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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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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祥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被   告 張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現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復興路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碰撞 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春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原告因之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具七成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具占用來車道左轉之過失,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估 價單、現場圖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第三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年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左轉彎,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係占有來車道左轉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具有過失已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春榮當時遇左轉綠燈 仍停等而有未遵號誌標線之情形,亦據訴外人劉春榮於警詢 陳明當時停等準備左轉。伊號誌係直行左轉綠燈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3、44頁),且其仍停於斑馬線處,並有現場圖可 稽,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遵號誌標線之過失,本件 經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此 認定(本院卷第29頁),倘非被告與訴外人劉春榮上揭過失 ,系爭車輛不致發生碰撞受損,是其等過失與損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輛車修理費3萬元,其中鈑金5800元、塗裝680 0元及零件199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屬運輸業小客車, 出廠日係106年7月,有行照可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6年10月31日,已使用3月15日,應以4月計,則零件費用19, 9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995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19,900×0.438×(4/12)=2,905;第1年折舊後價值19 ,900-2,905=1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5800元 、塗裝6800元,總計29,595元(計算式:16995+5800+6800= 2959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二造車輛均係 轉彎車,然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未遵守號誌標線規定 之過失,而被告亦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均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位置、車損部位及被告係肇事 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肇事次因 ,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允當。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為20,717元(計算式:29595x70%=20717)。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數額即20,717元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 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