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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王錫欽 被   告 郭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6日8時37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 中市○○區○○○道○段前,追撞前方為原告所有,由原告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之修理費用經送估價合計須57,2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2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計算折舊,又伊經濟困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有 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圖、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駕照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被告竟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被告及原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可佐,復有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在卷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是被告 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 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 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其修復車輛須支出修理費 57,200元,其中工資為7600元,零件為49600元,有原告提 出之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被告抗辯: 原告金額過高,伊經濟困難云云,本院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之修繕項目均集中於後保桿,核與其受損之車損位置相 符,復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估價單金額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證 據,再被告個人之經濟情況,均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上揭修 理費用即57200元(工資7600元、零件49600元),尚堪採信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系爭車輛係94年10月出廠 ,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55頁),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107年3月16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費用496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960 元(計算式:49,600×〈1-9/10〉=4,960,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工資7,6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12,560元(計算式:7600+4960=12560)部 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