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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林瑞昇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李太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在臺中市○○路○ 段○○○ 號經營協成 貨運行,與原告住家熱河路3 段186 號為近鄰,而熱河路兩 旁之白線僅有10公分寬,屬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屬於慢車 道,依規定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即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 。被告因經營貨運,自民國90幾年間起,即無視於熱河路兩 旁慢車道不得停車之規定,將其貨車或自小客車隨意停放熱 河路182 號附近兩旁慢車道,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亦 妨礙附近住戶之汽機車進出騎樓,而常與附近住戶為移車問 題發生糾紛。因被告父子亦常將汽機車停放在原告家門前之 慢車道,致原告停放騎樓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車號00-0 000 號休旅車難以進出。原告因而請被告移車,被告但不 高興,還曾於102 年間用磚塊砸破上開休旅車後面擋風玻璃 ,原告向四平派出所報案,被告父子心生怨氣,反變本加 厲。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機車回到家 時,門前又被黑色自小客車橫停,擋住原告進出,乃打110 報案,四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被告不悅,即於翌日106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到原告家門前,朝鐵捲門、鋁 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加以毀損,公然侮辱原告。原告 報案後,因未裝設監視器,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而未提出 告訴。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請廠商到家裝設監視器後 ,被告更不高興,而基於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 6 年10月4 日14時51分許,手持木棍,砸壞破原告所裝設之 第3 支監視器,致令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 於同日19時11分48秒許,站在自家門前,朝原告家之鐵捲門 、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公然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及名譽,原告再度報案,被告父子,今仍故意 將汽機車,停放原告家門前,擋住原告進出。而被告毀損原 告之監視器,已致不堪用,原告找廠商更換,支出新臺幣( 下同)5,500 元。另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門前,朝鐵捲門、鋁 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原告因而支出清洗費用5,000 元 。再者,被告長年欺壓弱勢之原告,阻擋原告進出家門,又 丟擲雞蛋,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不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000元。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之監視器錄到被告家門口,被告係將監視 器撥開,腳架並未斷裂,僅鏡頭歪掉並未損壞,況縱有壞掉 ,也不用花費那麼多錢,又被告是丟擲熟蛋,根本無須清洗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為鄰居,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 14時51分許,以棍狀物敲打原告所有裝設在住宅騎樓之監視 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19時11分許,以對原告之 住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事 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務,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83 號刑事判決、銷貨單及清洗費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頁、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業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及告訴代理人林慶煙律師於 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7 年度易字第37 83號刑事案件警卷第5 至6 頁、核交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 、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同上警卷第13至14頁)、翰鎂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同 上刑事案件他卷第19-1頁)、順利清潔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同上他卷第26頁)附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被告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已至明確, 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朝原 告住家丟擲雞蛋之行為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 格受辱,被告所為自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監視器之 行為,致令不堪使用,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上述精神上及 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監視器遭被告毀損致不堪使用,而重新 安裝監視器,支出費用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監視器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之價額5,500 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19時11分許,以對原告之住宅大門 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公然侮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致支出清洗其大門門窗及地板之蛋液除臭清潔費用5,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雖抗辯其係用熟雞蛋丟擲,無須清洗云云,然依上開刑事案 卷所附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告住家大門門 、窗上均遺留有蛋液,地上並有碎裂之蛋殼及蛋液(同上他 字卷第15至17頁),則倘被告係以熟蛋丟擲,現場豈有可能 遺留有上開蛋液及碎裂之蛋殼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清洗大門門窗及地板之蛋 液除臭清潔費用5,000 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務農,一個 月收入約50,000元至100,000 元,其名下房屋1 棟、土地5 筆,財產總額約22,583,070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運 輸業,一個月收入約50,000元,其名下汽車1 輛,財產總額 約17,072,8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經濟程度 ,暨被告係持雞蛋,往原告家中大門丟擲之方式,侮辱原告 名譽,原告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0,500元(5,500+5,000+30,000=40, 50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500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