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林瑞昇
訴訟
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李太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在臺中市○○路○ 段○○○ 號經營協成
貨運行,與原告住家熱河路3 段186 號為近鄰,而熱河路兩
旁之白線僅有10公分寬,屬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屬於慢車
道,依規定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即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
。被告因經營貨運,自民國90幾年間起,即無視於熱河路兩
旁慢車道不得停車之規定,將其貨車或自小客車隨意停放熱
河路182 號附近兩旁慢車道,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亦
妨礙附近住戶之汽機車進出騎樓,而常與附近住戶為移車問
題發生糾紛。因被告父子亦常將汽機車停放在原告家門前之
慢車道,致原告停放騎樓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車號00-0
000 號休旅車難以進出。原告因而請被告移車,被告
非但不
高興,還曾於102 年間用磚塊砸破
上開休旅車後面擋風玻璃
,原告
乃向四平派出所報案,被告父子心生怨氣,反變本加
厲。
詎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機車回到家
時,門前又被黑色自小客車橫停,擋住原告進出,乃打110
報案,四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被告不悅,即於
翌日106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20分許,到原告家門前,朝鐵捲門、鋁
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加以毀損,公然侮辱原告。原告
報案後,因未裝設監視器,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而未提出
告訴。
嗣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請廠商到家裝設監視器後
,被告更不高興,而基於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
6 年10月4 日14時51分許,手持木棍,砸壞破原告所裝設之
第3 支監視器,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
於同日19時11分48秒許,站在自家門前,朝原告家之鐵捲門
、鋁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公然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及名譽,原告再度報案,
惟被告父子,
迄今仍故意
將汽機車,停放原告家門前,擋住原告進出。而被告毀損原
告之監視器,已致不堪用,原告找廠商更換,支出新臺幣(
下同)5,500 元。另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門前,朝鐵捲門、鋁
門玻璃窗及紗窗丟擲雞蛋,原告因而支出清洗費用5,000 元
。再者,被告長年欺壓弱勢之原告,阻擋原告進出家門,又
丟擲雞蛋,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痛苦
不堪,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45,000元。
爰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之監視器錄到被告家門口,被告係將監視
器撥開,腳架並未斷裂,僅鏡頭歪掉並未損壞,況
縱有壞掉
,也不用花費那麼多錢,又被告是丟擲熟蛋,根本無須清洗
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本件
兩造為鄰居,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
14時51分許,以棍狀物敲打原告所有裝設在住宅騎樓之監視
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19時11分許,以對原告之
住宅大門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事
實,
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務,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83
號刑事判決、銷貨單及清洗費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頁、第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業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及告訴代理人林慶煙
律師於
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7 年度易字第37
83號刑事案件警卷第5 至6 頁、核交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
、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同上警卷第13至14頁)、翰鎂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同
上刑事案件他卷第19-1頁)、順利清潔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同上他卷第26頁)
附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被告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已至明確,
洵
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朝原
告住家丟擲雞蛋之行為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
格受辱,被告所為自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監視器之
行為,致令不堪使用,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上述精神上及
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監視器遭被告毀損致不堪使用,而重新
安裝監視器,支出費用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
系爭監視器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之價額5,500 元,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19時11分許,以對原告之住宅大門
丟擲雞蛋之方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公然侮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致支出清洗其大門門窗及地板之蛋液除臭清潔費用5,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雖
抗辯其係用熟雞蛋丟擲,無須清洗
云云,然依上開刑事案
卷所附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告住家大門門
、窗上均遺留有蛋液,地上並有碎裂之蛋殼及蛋液(同上他
字卷第15至17頁),則倘被告係以熟蛋丟擲,現場豈有可能
遺留有上開蛋液及碎裂之蛋殼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
即
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清洗大門門窗及地板之蛋
液除臭清潔費用5,000 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
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務農,一個
月收入約50,000元至100,000 元,其名下房屋1 棟、土地5
筆,財產總額約22,583,070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運
輸業,一個月收入約50,000元,其名下汽車1 輛,財產總額
約17,072,8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本院審酌兩造
上揭教育、經濟程度
,暨被告係持雞蛋,往原告家中大門丟擲之方式,侮辱原告
名譽,原告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0,500元(5,500+5,000+30,000=40,
50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500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
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