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賴文德
被 告 禾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賴朝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聖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朝生駕駛被告禾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所
有車輛)從事載送貨物之工作,為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
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與萊園路口處,因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占據整
個車道之過失,致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需超越繞過被告所有車
輛方得通過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所有車輛
之貨車左後車角刮傷系爭車輛右側車體,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預估修復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等費用,無零件費用),前經請
求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成之過失責任即修復費2
萬16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其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認被告
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僅為行政違規,並無過失
,自
無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等情,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因被告賴朝生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載送貨物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而占據整個車道,致原告系爭車輛需超越繞過被告
所有車輛方得通過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
所有車輛之貨車左後車角刮傷系爭車輛右側車體,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預估修復費用共需3萬6
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等費用,無零件費用)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6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
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除因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
慎外,
乃因被告所有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
占據整個車道所致,被告應負6成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
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
之基本認知與技術,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賴
朝生2人既均有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當均無諉為不知且不
為遵守之理。而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
觀,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賴朝生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占據整個車道,使原
告系爭車輛難以通行,亦即業已影響並妨礙原告得以駕車
順暢通行該處,而有過失,另原告行經該處為超越被告車
輛通過該處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致原告系
爭車輛之右側車體刮到被告所有貨車之左後車角而肇事受
損甚明,此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中亦載明被告賴朝生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過失,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亦明(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堪認兩造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以操控行進中系爭車輛之原告上開過失為主
要肇事因素,另被告賴朝生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任意違
規停車則為次要肇事責任,應由被告擔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甚明。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基上,原告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賴朝生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賴朝生對原告系爭
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賴朝生乃係受僱被告公司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於載送
貨物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因上開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準此,被告辯稱其等無
任何肇事責任,無庸賠付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云云,尚
嫌無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估價單
記載,其預估修復費用3萬6000元均為烤漆及鈑金等費用
,並無零件費用,乃為兩造所不爭,則該等估價修復費用
既屬均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本應以3萬6000元為計。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所有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自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認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萬800元(計算式:3萬6000
元×30/100=1萬800元),方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當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8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
五、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