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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喬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錦程因積欠債務,迄至民國107年12月2 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3816元及自96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及其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嗣原告聲請執行訴外 人黃錦程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執行名義台灣鈞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37238號債權憑證),因訴外人黃錦程另案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 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 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於105年12月14日核發105年 度司執字第118979號移轉命令在案,將扣押訴外人黃錦程對 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 105年12月23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聲 請併案執行,經鈞院於108年1月3 日重新核發移轉命令,將 扣押訴外人黃錦程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之 67.57%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於108年1月7 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均拒絕給付,查依 訴外人黃錦程投保資料,得知訴外人黃錦程每月薪資為2萬3 100元(即基本工資),該金額之1/3之67.57%得出每月扣押 之金額為5,203元(即23100÷3×67.57%=5203,元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則自108年2月1日算至3月31日止,2 個月期 間之薪資為1萬040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0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卷(含107年度司執字第137238 號執行卷), 依卷附之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確認訴外人黃錦程係被告之受 僱人無訛,依該查詢系統表訴外人黃錦程自105年8月30日任 職起,每月薪資為2萬0008元(即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 起調整為2萬31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每月7,700元,該部 分之67.57%即為5,203 元。而系爭移轉命令被告係收受之時 間係108年1月7 日,自該日起即對被告生效(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 3 月31日止,即2個月期間為1萬0406元(即5203×2=10406 ) 。是以,本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法尚屬 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