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喬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錦程因積欠債務,
迄至民國107年12月2
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3816元及自96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業經原
告取得
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
支付命令及其後換發之
債權憑證)。
嗣原告聲請執行訴外
人黃錦程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執行名義台灣
鈞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37238號
債權憑證),因訴外人黃錦程另案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
號執行程序核發
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
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
嗣經鈞院於105年12月14日核發105年
度司執字第118979號移轉命令在案,將扣押訴外人黃錦程對
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
105年12月23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聲
請併案執行,經鈞院於108年1月3 日重新核發移轉命令,將
扣押訴外人黃錦程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之
67.57%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於108年1月7 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
惟被告均拒絕給付,查依
訴外人黃錦程投保資料,得知訴外人黃錦程每月薪資為2萬3
100元(即基本工資),該金額之1/3之67.57%得出每月扣押
之金額為5,203元(即23100÷3×67.57%=5203,元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則自108年2月1日算至3月31日止,2 個月
期
間之薪資為1萬0406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04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卷(含107年度司執字第137238 號執行卷),
依卷附之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確認訴外人黃錦程係被告之
受
僱人無訛,依該查詢系統表訴外人黃錦程自105年8月30日任
職起,每月薪資為2萬0008元(即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
起調整為2萬3100元),以3分之1計算即每月7,700元,該部
分之67.57%即為5,203 元。而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係收受之時
間係108年1月7 日,自該日起即對被告生效(
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2項
參照)。是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 3
月31日止,即2個月期間為1萬0406元(即5203×2=10406 )
。
是以,本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為本件之主張,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法尚屬
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