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樂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煜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及事實及理由第二項分別關於「
被告陳武林」、「訴外人陳武林(即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陳信宏」、「訴外人陳信宏(即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寫,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