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
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康育哲
廖國劭
胡婉翎
被 告 康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林正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陸軍兵
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編號:GM0612P108PE」(下
稱
系爭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轉向伺服活門委商翻修」
,被告於106年5月2日接獲通知應於106年5月7日前領取5個
轉向伺服活門待修品(下稱系爭待修品),
惟遲至106年5月
26日始完成提領,逾期19日,且被告無法維修及補足新品,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第16條第1款,被告有逾期提領待
修品之情事,系爭待修品以每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7,
776元計算,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5%計罰,不足1日以1
日計,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41,694元(計算式:87,776×5
×19×0.5%=41,69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69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其實具備有修復轉向伺服、高低伺服此
兩項物件之修配能力,並已先行試修各一顆提供給原告AOS
測試。惟原告通知被告提領系爭待修品之隔日,被告有帶儀
器至砲塔所AOS間檢測系爭待修品,判讀結果是系爭待修品
無法修復,被告立即向原告採購科陳情,希冀可更換另一批
可修件讓被告修理。
嗣因原告通知被告若遲不領取系爭待修
品,會有逾期之違約金處罰,被告始提領系爭待修品,經帶
回檢查後,發現情況比預判更糟糕,目視檢查所有之線圈均
斷掉,屬人為破壞結果。此外,系爭待修品之零件,均只賣
給軍方,被告在外面市場無法購買,且美方亦無新品出售,
故被告無法補足新品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第16條第1款分別約定:「第22
條第3款:乙方(即被告)提領之待修品分件若有無法修復
或缺件之情形,乙方仍應負責以補足新品或更換分件。第16
條第1款:乙方如有逾期交貨情事(待修品提領、成品交貨
),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
,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維修系爭待修品,被告應於106年5月7日前領取系爭待修品
,惟至106年5月26日始領取,逾期19日,且被告無法維修及
補足新品,則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1,694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106年7月12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3701、0000000000
號、106年5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2666號函、被告公司
106年6月30日康定字第106063001號函、系爭契約書、代管
現金收入通知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物品放行證、被
告公司陳情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87頁至第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8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通知被告提領之隔天,被告有帶儀器至砲
塔所AOS間檢測系爭待修品,判讀結果是無法修理之不可修
件,已無法回復原有功能,被告立即向原告採購科陳情,希
望可更換一批可修件讓被告修理,
而非不可修之系爭待修品
,被告亦無法補足新品
云云(見本院卷第46、49頁),然查
:
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7款約定:「
本案待修品,乙方可於等
標期內至原告翻修廠砲塔所306廠房,地址:...,電話:..
.,聯絡人:廖本榮士官長,陪同實施現場勘查估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在「等標期(按:招標
機關公告自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日期
」時,可事先至現場勘查本案待修品是否為可修件,如預判
為不可修件,可再視市場有無新品或零件可供購買,決定是
否在投標截止日前投標。
②
本件被告投標後,經原告通知至現場提領時,發現屬不可修
件,經被告陳情後,
兩造並未變更契約。則兩造均應受系爭
契約之
拘束。依系爭契約約定,縱令系爭待修品無法修復或
有缺件之情形,被告仍應遵期提領待修品,並有義務負責補
足新品或更換零件。換言之,待修品不可修復,不足以作為
被告拒絕提領待修品之理由。
③準此,被告應於106年5月7日前領取系爭待修品,卻遲至106
年5月26日始領取,
堪認被告逾期提領系爭待修品,應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⒊本件待修品維修單價為87,776元,待修品個數5個,契約總
價為438,880元。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106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26日,計19日逾期提領
待修品之違約金41,694元【438,880元×0.5%×19日=41,
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
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第16條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4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
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