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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康育哲       廖國劭       胡婉翎 被   告 康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林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陸軍兵 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編號:GM0612P108PE」(下 稱系爭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轉向伺服活門委商翻修」 ,被告於106年5月2日接獲通知應於106年5月7日前領取5個 轉向伺服活門待修品(下稱系爭待修品),惟遲至106年5月 26日始完成提領,逾期19日,且被告無法維修及補足新品,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第16條第1款,被告有逾期提領待 修品之情事,系爭待修品以每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7, 776元計算,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5%計罰,不足1日以1 日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1,694元(計算式:87,776×5 ×19×0.5%=41,69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其實具備有修復轉向伺服、高低伺服此 兩項物件之修配能力,並已先行試修各一顆提供給原告AOS 測試。惟原告通知被告提領系爭待修品之隔日,被告有帶儀 器至砲塔所AOS間檢測系爭待修品,判讀結果是系爭待修品 無法修復,被告立即向原告採購科陳情,希冀可更換另一批 可修件讓被告修理。嗣因原告通知被告若遲不領取系爭待修 品,會有逾期之違約金處罰,被告始提領系爭待修品,經帶 回檢查後,發現情況比預判更糟糕,目視檢查所有之線圈均 斷掉,屬人為破壞結果。此外,系爭待修品之零件,均只賣 給軍方,被告在外面市場無法購買,且美方亦無新品出售, 故被告無法補足新品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第16條第1款分別約定:「第22 條第3款:乙方(即被告)提領之待修品分件若有無法修復 或缺件之情形,乙方仍應負責以補足新品或更換分件。第16 條第1款:乙方如有逾期交貨情事(待修品提領、成品交貨 ),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 ,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維修系爭待修品,被告應於106年5月7日前領取系爭待修品 ,惟至106年5月26日始領取,逾期19日,且被告無法維修及 補足新品,則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1,69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106年7月12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3701、0000000000 號、106年5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2666號函、被告公司 106年6月30日康定字第106063001號函、系爭契約書、代管 現金收入通知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物品放行證、被 告公司陳情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87頁至第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8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通知被告提領之隔天,被告有帶儀器至砲 塔所AOS間檢測系爭待修品,判讀結果是無法修理之不可修 件,已無法回復原有功能,被告立即向原告採購科陳情,希 望可更換一批可修件讓被告修理,而非不可修之系爭待修品 ,被告亦無法補足新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6、49頁),然查 : 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7款約定:「本案待修品,乙方可於等 標期內至原告翻修廠砲塔所306廠房,地址:...,電話:.. .,聯絡人:廖本榮士官長,陪同實施現場勘查估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在「等標期(按:招標 機關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日期 」時,可事先至現場勘查本案待修品是否為可修件,如預判 為不可修件,可再視市場有無新品或零件可供購買,決定是 否在投標截止日前投標。 ②本件被告投標後,經原告通知至現場提領時,發現屬不可修 件,經被告陳情後,兩造並未變更契約。則兩造均應受系爭 契約之拘束。依系爭契約約定,縱令系爭待修品無法修復或 有缺件之情形,被告仍應遵期提領待修品,並有義務負責補 足新品或更換零件。換言之,待修品不可修復,不足以作為 被告拒絕提領待修品之理由。 ③準此,被告應於106年5月7日前領取系爭待修品,卻遲至106 年5月26日始領取,堪認被告逾期提領系爭待修品,應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⒊本件待修品維修單價為87,776元,待修品個數5個,契約總 價為438,880元。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106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26日,計19日逾期提領 待修品之違約金41,694元【438,880元×0.5%×19日=41, 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第16條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4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 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