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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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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訴訟代理人 杜宜杰 被   告 蘇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 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區○路二樓1A入口處時,與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杜宜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4,100元 。並系爭車輛因受損而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4 日無法營業 之損害計4,8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總計18,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對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修理廠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 未予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其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等語 。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 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 ,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 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 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 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 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 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 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 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由下客區下完客 人,我準備起步,對方由左側車道切入下客區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杜宜杰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由 臺中往高鐵站區一路二樓要下客人,我行○○○區○○○道 ,我切入下客區,讓客人下車,我有看到對方在下客區下客 ,我要切入時,對方靜止,我切入的同時,對方起步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佐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車車損 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方車角、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乃右側車身後門至葉子板部位,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至肇事地點,原係先將車輛停靠在路邊下客區下客,嗣下客 完畢,擬自路旁起駛時,適杜宜杰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 左前方切入被告車輛所在車道之下客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惟系爭車輛原既行進於○○區○○○道,嗣並已自被告車 輛左前方切入行駛至下客區車道,而屬仍在行進中之車輛, 則被告於下客區車道停車下客後而擬起駛前,自應注意左右 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下客區起步,致兩車 發生碰撞,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被 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4 ,1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觀諸該估價 單所載,可見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鈑金、烤 漆、拆裝修理等費用,而未有零件費用,自無庸予以折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1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修復期間為4 日,致原告因而無法營業,受有按臺中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 業總收入1,770 元,扣除每日500 元加油之營業成本後,以 每日營業額1,2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4,800 元等情(計 算式:1,200 ×4 =4,800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榮勝汽車修配廠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1頁、第10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車輛 為營業小客車,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送修,所受4 日無法營業之損計4,800 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900元(14,100+ 4, 800=18,9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元 ,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