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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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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林宥穎 被   告 施肇芳 訴訟代理人 劉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8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78 公里南向(中港交流道往市區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 小客車再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車所需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92元。 三、被告則抗辯:請求原告提供如何毀損之證明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雖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係登記為大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 雖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然原告既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實難認其有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縱原告為大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法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 兩者人格各自獨立,原告個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 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難 認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