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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周雨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因向永盛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機車,而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約定書,約定物品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 9360 元,分24期繳納,每月為1期,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7年11 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繳納2,890元,倘有1期未能按時 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支付合計2萬0230元(共7 期)後,即自106年7月9 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已 喪失分期利益,未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106年7 月10日1次支付剩餘全數款項4萬9130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 告身分資料、應收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其中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130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