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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介 被   告 簡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8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8年度中小字第18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25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 」、「仁哥」、「白毛」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有 意支付報酬尋找信用狀況不佳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顯可預 見「明哥」係為尋找人頭負責人,而可能隱身其後實施詐欺 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介紹訴外人顏豪志予「明哥」認識,由「明哥」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飛有限公司(下稱非飛公司)原 負責人陳冠銓取得經營權後,再向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非飛 公司之負責人為顏豪志,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非飛公 司之金融帳戶及申領支票,被告簡紹華並駕車搭載顏豪志與 「明哥」前往申辦顏豪志名義之電話門號供「明哥」使用, 被告簡紹華因而取得3800元之報酬。另訴外人陳家成可預見 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可能藉此虛設公司, 如以該公司名義申請並開立支票,勢將無法兌現,一旦供作 他人使用,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 9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前 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 理公證,以10萬元之代價,取得劉翠梅所經營之昊鑽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 下稱昊鑽公司) 經營權,而由陳家成擔任昊鑽 公司負責人,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昊鑽公司名 義申請支票簿供「阿宏」使用,陳家成因而取得2 萬元之報 酬。「明哥」於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阿 宏」處取得前開支票簿後,「明哥」與顏豪志明知等並無 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竟為轉賣貨物獲利,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明哥」於 105 年4 月1 日以非飛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價值8,589 元之貨品,並以現金匯款支付貨款,而取得源洋公司信任後 ,隨即要求改以月結及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並向 源洋公司訂購方型端子3000件,價值47,460元,待原告公司 依約於105 年4 月25日出貨後,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166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7,4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