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拿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煌
訴訟代理人 吳嘉芬
被 告 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
詎俟票據屆期
,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原本與影本相符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
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