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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拿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 訴訟代理人 吳嘉芬 被   告 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票據屆期 ,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原本與影本相符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