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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煜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之筠即林慧琴(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林之筠取得 本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12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林之筠無財產,經本院換發95年度 執字第73302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林之筠應連帶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5,600元,及其中32萬9,406元自9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林之筠在被告處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983號執行事件 受理,併案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6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扣押命令(即林之筠在被告處每月應領 薪資的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被告, 另於105年11月16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七字第732 46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5年11月 17日送達被告,命被告按移轉命令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分別 給付予債權人。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附表所示,債權比例為 48.04%。以基本薪資計算,被告自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85,847元,因被告未依系爭移轉 命令給付予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林之筠在被告處工作,陸續向被告借款20多萬元 ,被告也替債務人林之筠處理好幾件銀行欠款。原告把林之 筠逼急了,最後林之筠不工作,原告跟被告這些債權人的債 權都將變成呆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 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 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 法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 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 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影本,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983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73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林之筠薪資債權3分之1,按系 爭移轉命令所示原告債權比例(48.04%),按月給付原告 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受清償完畢時止。 ⒉依基本薪資,債務人林之筠105年、106年、107年每月薪資 為20,080元、21,009元、22,000元,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 就債務人105年12月的薪資,應給付原告3,215元(計算式: 20,0801/348.04%=3,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就債務人106年1月至同年12月的薪資,應給付原告 40,368元(計算式:21,0091/3=7,003。7,00348.04% =3,364。3,36412月=40,368元);就債務人107年1月至 同年12月的薪資,應給付原告42,264元(計算式:22,000 1/3=7,333。7,33348.04%=3,522。3,52212月=42, 264元)。從而,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合計應給付原告85, 847元(計算式:3,215+40,368+42,264=85,847)。 ⒊縱令被告所辯其對債務人林之筠有債權乙情為真。然而,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債務人林之筠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債權並未於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併 案執行,造成系爭移轉命令各債權人的債權比例受影響。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債務人林之筠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 ,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法律關係,給付85,847元予原告,應 屬有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85,487元,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6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