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煜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之筠即林慧琴(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林之筠取得
本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1243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林之筠無財產,經本院換發95年度
執字第73302號
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林之筠應連帶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5,600元,及其中32萬9,406元自9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林之筠在被告處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983號執行事件
受理,併案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246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
扣押命令(即林之筠在被告處每月應領
薪資的3分之1範圍內
予以扣押)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被告,
另於105年11月16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七字第732 46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5年11月
17日送達被告,命被告按移轉命令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分別
給付予
債權人。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附表所示,債權比例為
48.04%。以基本薪資計算,被告自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85,847元,因被告未依系爭移轉
命令給付予原告,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林之筠在被告處工作,陸續向被告借款20多萬元
,被告也替債務人林之筠處理好幾件銀行欠款。原告把林之
筠逼急了,最後林之筠不工作,原告跟被告這些債權人的債
權都將變成呆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
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
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
法之
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
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
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影本,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983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73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林之筠薪資債權3分之1,按系
爭移轉命令所示原告債權比例(48.04%),按月給付原告
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受清償完畢時止。
⒉依基本薪資,債務人林之筠105年、106年、107年每月薪資
為20,080元、21,009元、22,000元,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
就債務人105年12月的薪資,應給付原告3,215元(計算式:
20,0801/348.04%=3,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就債務人106年1月至同年12月的薪資,應給付原告
40,368元(計算式:21,0091/3=7,003。7,00348.04%
=3,364。3,36412月=40,368元);就債務人107年1月至
同年12月的薪資,應給付原告42,264元(計算式:22,000
1/3=7,333。7,33348.04%=3,522。3,52212月=42,
264元)。從而,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合計應給付原告85,
847元(計算式:3,215+40,368+42,264=85,847)。
⒊縱令被告所辯其對債務人林之筠有債權乙情為真。然而,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債務人林之筠之債權已取得
執行名義且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債權並未於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併
案執行,造成系爭移轉命令各債權人的債權比例受影響。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債務人林之筠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
,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
法律關係,給付85,847元予原告,應
屬有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85,487元,請
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3月26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