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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雙友行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文 被   告 咕嚕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12月間向原告購 買封口機、冰砂機及奶泡機等餐飲設備,合計尚積欠貨款 新臺幣(下同)75,500元未付。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其上有被告公司 人員簽收之銷貨單、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7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 之知,附此敘明。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