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雙友行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佳文
被 告 咕嚕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牧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12月間向原告購
買封口機、冰砂機及奶泡機等餐飲設備,合計尚積欠貨款
新臺幣(下同)75,500元未付。爰依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其上有被告公司
人員簽收之銷貨單、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7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
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