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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被   告 陳聖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民權 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於民權路256之1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紅燈臨等之同向同車道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璟宏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863元( 包含零件351元、工資費用1,596元、烤漆21,91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單、車損 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通知函及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沿民權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因為當時我剎車不及,所以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系爭車輛之受損, 顯係由被告駕駛之汽車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863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351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 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 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3 月1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8 月28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 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工資費用1,596 元、烤漆21,916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為23,553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553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36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130=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82=139 第3年折舊值 139×0.369=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51=88 第4年折舊值 88×0.36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2=56 第5年折舊值 56×0.369×(9/12)=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1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