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被 告 陳聖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民權
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於民權路256之1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紅燈臨等之同向同車道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保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璟宏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863元(
包含零件351元、工資費用1,596元、烤漆21,916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
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單、車損
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通知函及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沿民權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因為當時我剎車不及,所以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系爭車輛之受損,
顯係由被告駕駛之汽車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
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863元,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351 元,有
前揭估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
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
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3 月1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8 月28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
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工資費用1,596 元、烤漆21,916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為23,553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553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命
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36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130=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82=139
第3年折舊值 139×0.369=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51=88
第4年折舊值 88×0.36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2=56
第5年折舊值 56×0.369×(9/12)=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1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