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劉泱妮
被 告 陳麗珠
訴訟
代理人 陳鵬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五日與被告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路○○○○○號三樓之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一0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四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押租金即保證金為三
萬元於締約當日已給付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於租賃
期限期滿交屋時,由被告無息返還原告。
嗣原告於一0七年
十一月七日歸還被告系爭房屋給被告後,被告當下點收系爭
房屋並未提出任何
異議。而依租約成立時原告交付三萬元系
爭押租金,在一0七年九月扣一期租金一萬五千元,押租金
尚有一萬五千元,再扣除被告代繳之水電費一千八百六十三
元,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000
00-0000=13137)。為此,
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
出建物
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統一發票收據、全家福生活館有限公司服務單等為證。
貳、被告則以: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押租金原本為三萬元,一0七年九月
被告因貸款關係需入系爭房屋拍照,但原告不願配合,兩造
協調以一萬五千元抵
押金達成共識。但此一萬五千元尚須扣
除:1.被告代繳之水電費一千八百六十三元。2.原告一0四
年九月擅自請人修繕房屋,被告不承認此筆修繕費三千七百
元,這筆費用要由押租金一萬五千元中扣除。3.原告搬走後
未整理房屋,被告支出清潔費六千元。4.原告租賃
期間有毀
損被告物品,被告有修繕蓮蓬頭、電視遙控器、燈泡、小燈
,修繕費用計二千三百元。故被告僅需返還原告一千一百三
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137
)之押租金等語置辯。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一0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四日止,
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保證金為三萬元,依系爭租約第三條
約定於租賃期限期滿交屋時,由被告無息返還原告。而兩造
就一0七年九月扣除一期租金一萬五千元及被告代繳水電費
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之事實不爭執,故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一0四年九月擅自請人修繕房屋,支出修繕費
三千七百元,因被告不知此項修繕,故此部分費用應由押租
金一萬五千元中扣除之
云云。
經查,證人徐永於一0八年三
月十九日到庭證稱
略以:「(系爭房屋是你仲介給原告承租
?)是我承辦。(房子出租當時有無約定修繕房屋要出租人
同意?)有,書面有記載。(合約有約定?)有。(在租賃
期間原告有無修繕房屋?)若需要修繕房屋會跟我聯絡,我
會找廠商去,他有告訴過我兩次,兩次都是在兩年前,是陽
台水管的問題,費用多少我不知道。(原告告訴你修繕你有
無告訴被告?)我有轉達屋主所有人,被告有同意修繕。(
修繕費是否有一次是三千七百元?)我要看收據,應該是有
,以收據為準,我們是看廠商報價。(有何意見?)是,有
經過原告同意。(承租當時有無約定修繕費原告可以從房租
中扣除?)在合約中沒有寫到,是雙方的約定。(當時有無
約定修繕費用何人先出?)沒有約定。(有無約定承租人即
原告先出修繕費,可從應該給付的房租扣除?)這是雙方協
議,
本件口頭上沒有協議,契約也沒有約定。」等語(參本
院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原告
係經被告同意修繕後,雙方有約定修繕費用可由房租中扣除
。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
不足採信。
三、被告稱原告搬走後未將房屋
回復原狀,被告支出清潔費六千
元,應從系爭押租金中扣除,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徐永於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搬家後
,有無將房子回復原狀,清理乾淨?)有清理,有無乾淨的
標準不好訂,有留下兩樣大型家具,是床頭櫃及貴妃椅的沙
發,是原告要搬走,而沒有搬走的,這是我請清潔公司來,
是環保局的費用,一個是八百元,一個是多少我忘記了,要
看收據,是管理室的收據,我現在沒有印象金額了。(被告
有無因原告搬走而花費清潔費六千元?)六千元是清潔全部
的房屋玻璃、廚房設備、廚具等,這是承租人要做的。」等
語(參本院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
述,原告有留下床頭櫃及貴妃椅沙發兩件大型家俱,證人請
清潔公司來,支出清潔費六千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清潔費
為有理由,應由押租金中扣除。
四、被告稱原告租賃期間有毀損被告物品,被告有修繕蓮蓬頭、
電視遙控器、燈泡、小燈,修繕費用二千三百元。惟原告除
認電視遙控器潮濕有積水外,其餘否認有受損。經查,證人
徐永於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搬走後
有無毀損物品?)我點交時沒有。(被告有無因為修繕原告
毀損的物品修繕二千三百元?)水龍頭的部分我知道,至於
是原告故意毀損還是正常使用結果我不知道,都是廠商看的
,我不知道,是點交物品項目而已,修繕都是廠商。」等語
(參本院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
,嗣原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租約期滿,歸還被告系爭房
屋給被告後,被告當下點收系爭房屋後未提出任何異議。」
等語(參本院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
所述,被告與證人點交時無毀損物品。而原告雖承認遙控器
潮濕有積水,惟遙控器潮濕有積水並
非損壞物品,原告既未
能證明係原告故意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毀損物品費用
二千三百元,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押租金一萬五千元,應扣除被告代繳水電
費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再扣除清潔費六千元。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七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7137)。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
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一千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按兩造勝負比
例,命由被告負擔五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000×7137/131
37=54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