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專機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木山
訴訟代理人 蔡依齡
被 告 天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
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由員工駕駛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號車輛於台中市○○區○○路○○號7樓,因
倒車過失而撞損原告辦公室之分離式冷氣之室外主機(下稱
系爭冷氣機),106年5月19日電器行告知因系爭冷氣機壓縮
機嚴重毀損無法修理,原告辦公室員工因天氣炎熱無法辦公
,原告始於106年6月30日另請電器行人員至原告公司更換新
冷氣使用,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9,600元(其中分離式
冷氣機57,600元、工資2,000元)。且系爭冷氣機裝設位置
下方是廠房及私人土地,
而非公眾行走之公用道路,廠房離
道路尚有100公尺,原告的安裝無過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將系爭冷氣機裝設於建物外牆,
該建物外牆緊鄰車輛通行之空間,因該建物附近皆屬工廠廠
房,常有大型貨車出入通行,原告將冷氣主機裝置於大型貨
車可能經過之範圍,原告也
與有過失,且主張折舊。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因被告員工駕車於
前揭時地倒車不慎
碰撞,致系爭冷氣機受有損害原告始於106年6月30日另請電
器行人員至原告公司更換新冷氣使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應
堪認定。
(二)又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倒車未注意週遭建物設施,是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被告將系爭冷氣機毀損
之地點係位於私人土地上,而非於馬路上,故被告以事發地
點建物附近皆屬工廠廠房,常有大型貨車出入通行,原告將
冷氣主機裝置於大型貨車可能經過之範圍,原告也與有過失
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應無過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賠付系爭冷氣機,支出費用59
,500元,其中分離式冷氣機57,500元、工資2,000元,且被
告就
上開損害均應賠償,已如前述。
惟系爭冷氣機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窗型冷
氣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冷氣機係
於101年6月9日購買,至系爭冷氣機被毀損之106年5月18日
,已使用4年11月又9日,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5,75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開工資費用
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
應為7,752元(計算式:5,752+2,000=7,752),應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
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52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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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500×0.369=2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500-21,218=36,282
第2年折舊值 36,282×0.369=13,3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82-13,388=22,894
第3年折舊值 22,894×0.369=8,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94-8,448=14,446
第4年折舊值 14,446×0.369=5,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46-5,331=9,115
第5年折舊值 9,115×0.369=3,3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15-3,363=5,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