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尚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喬楓
訴訟代理人 陳延任
被 告 陳榆家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所有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時,因車輛熄火停置路上閃
燈後,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往來安全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延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預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2300元(含工資費用9900元、零件費用2400元
),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140元(零件費用折舊後改以240元為
請求)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0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減縮聲明如上,因於
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經本院為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於
108年2月1日提出
答辯狀略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陳延任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所致,為肇事主因,被告應
無肇事責任,當
無庸賠付該修復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與被告所有車輛發生碰
撞,因此受損並預估修復費用為1萬2300元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簽認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
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等存卷
可參,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
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有車輛有熄火停置路上後
,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負全部肇事因素
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雙黃實線為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上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
認知與技術,是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延任及被告既均
有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當均無諉為不知之理。而查,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因車輛臨時熄火停置路上閃燈
後,再度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原告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陳延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亦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仍率爾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行超越被告所有車輛
,方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兩車均受有損害甚
明,此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中亦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系爭車輛
駕駛人陳延任則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亦明(
見本院卷第47及49頁),並有被告及陳延任之警詢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及57之1頁),是
堪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為肇事因素,各應擔負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甚明。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基上,原告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
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任何
肇事責任,無庸賠付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云云,尚嫌無
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預估修復費用1萬140元,依
原告提出修車簽認單
所載,其工資費用9,900元、零件費
用2,4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
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1年10月,
迄至肇事時即107年6月19
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40元(計
算式:2400元×1/10=24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9,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本應為1
萬14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所有車輛及原告系爭車輛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百分之50
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當應減為5,070元(計算式:10140元×50/100=5,
070元),方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5070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