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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王俊銘 被   告 何佳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3時47分許,靜止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太原路3段往南京東 路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系 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850元(零件 費用24,550元、工資15,300元)。(二)修車27天代步費用 35,000元,合計74,850元。本件實際修車時間僅有7天,因 原告現金不夠而無法領車,故才拖這麼長時間,原告因無車 使用,僅得坐計程車上、下班,對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鑑定意見書不爭執, 但原告未靠緊道路右邊停車也有過失,且原告有另外的車子 可以開,所以無代步費用,車輛修理費則由鈞院認定。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光 碟、照片、商展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國通計程車衛星電 台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兩造就上開事故經 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及鑑定意見書均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否認原告受有租代步車費用之損 害,系爭車輛修理費應由本院認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可資參照,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足見被告駕車行為確 有過失至明,另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原告未靠緊道路右邊 停車也有過失云云,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因疲勞駕駛不當進入慢車道直行,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及車輛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違反規定,但無 肇事因素,且兩造對上開鑑定意見書亦無爭執,故被告所辯 ,洵屬無據,又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無 可採,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 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 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 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39,850元,其中工資費用15,300 元、零件費用24,550元,有估價單、尚展汽車修護車輛委修 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 ,系爭車輛自94年1月28日核發牌照,至108年1月22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據此,依上開方式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55元(計算式:24,550-24,55 0×0.9=2,455)。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5,300元,總計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755元(計算式: 2,455+15,300=17,75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7,7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上、下班僅得坐計程車,而 系爭車輛維修27日,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共35,000元等語,被 告則執前詞抗辯稱:原告有另外的車子可以開,所以無代步 費用云云。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 ,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參以現代 生活中,無法使用汽車代步確實有相當不便,而原告於修復 期間內,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若被告並未 過失碰撞損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無必需送修 ,是系爭車輛送修之合理期間致原告上下班無法以之為交通 工具,致必需搭乘計程車,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賠償,然原告自承 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時間僅有7天,係因原告現金不夠而無法 領車,故才拖這麼長時間等語,故本院參酌卷附尚展汽車修 護廠車輛委修單及國通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後,認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期間為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修車期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地點搭乘計程車,金額共計15,320元(計算式:780+780 +1,500+1,500+780+780+1,500+1,500+780+780+78 0+390+470+1,500+1,500=15,320),因屬本件車禍原 告額外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損害),被告確有賠償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75元 (計算式:17,755+15,320=33,07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42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