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王俊銘
被 告 何佳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75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3時47分許,靜止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太原路3段往南京東
路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系
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850元(零件
費用24,550元、工資15,300元)。(二)修車27天代步費用
35,000元,合計74,850元。
本件實際修車時間僅有7天,因
原告現金不夠而無法領車,故才拖這麼長時間,原告因無車
使用,僅得坐計程車上、下班,對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鑑定意見書不爭執,
但原告未靠緊道路右邊停車也有過失,且原告有另外的車子
可以開,所以無代步費用,車輛修理費則由
鈞院認定。並聲
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光
碟、照片、商展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國通計程車衛星電
台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核屬相符,
兩造就上開事故經
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及鑑定意見書均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否認原告受有租代步車費用之損
害,系爭車輛修理費應由本院認定,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
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
可資參照,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足見被告駕車行為確
有過失至明,另被告雖執前詞
抗辯稱:原告未靠緊道路右邊
停車也有過失
云云,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因疲勞駕駛不當進入慢車道直行,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及車輛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違反規定,但無
肇事因素,且兩造對上開鑑定意見書亦無爭執,故被告所辯
,
洵屬無據,又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無
可採,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
明。另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
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
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
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39,850元,其中工資費用15,300
元、零件費用24,550元,有估價單、尚展汽車修護車輛委修
單附卷
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所載
,系爭車輛自94年1月28日核發牌照,至108年1月22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據此,依上開方式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55元(計算式:24,550-24,55
0×0.9=2,455)。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5,300元,總計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755元(計算式:
2,455+15,300=17,75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7,7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上、下班僅得坐計程車,而
系爭車輛維修27日,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共35,000元等語,被
告則執前詞抗辯稱:原告有另外的車子可以開,所以無代步
費用云云。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
,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參以現代
生活中,無法使用汽車代步確實有相當不便,而原告於修復
期間內,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若被告並未
過失碰撞損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無必需送修
,是系爭車輛送修之合理期間致原告上下班無法以之為交通
工具,致必需搭乘計程車,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賠償,然原告
自承
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時間僅有7天,係因原告現金不夠而無法
領車,故才拖這麼長時間等語,故本院參酌卷附尚展汽車修
護廠車輛委修單及國通計程車衛星電台收據後,認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期間為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修車期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地點搭乘計程車,金額共計15,320元(計算式:780+780
+1,500+1,500+780+780+1,500+1,500+780+780+78
0+390+470+1,500+1,500=15,320),因屬本件車禍原
告額外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損害),被告確有賠償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75元
(計算式:17,755+15,320=33,07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42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