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臺灣三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淑禎
訴訟代理人 陳品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新臺幣捌佰
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
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
復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
16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過南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
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周融駿所駕駛因回堵而正停等中之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
擠,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瑤珍所駕駛亦因回堵而停等
中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3,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共計43,000元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41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過南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周融駿所駕駛因回堵而
正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
車再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瑤珍所駕駛亦因
回堵而停等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43,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川鋒實業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核
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周融
駿所駕駛因回堵而正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
車,而自後追撞該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自
小客車再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同向在前亦因回堵而停等中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已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若無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即不會發生,又車輛行駛中因回堵
而停等時,須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如剎車等作為,此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範目的,即係為避免車輛於行駛中,因未與前車保持
適
當之間隔,致未能即時反應而發生碰撞自明,被告因
上揭違
規之駕駛行為,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毀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
於
法有據。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200 元
、烤漆及鈑金費用32,200元、工資費用1,600 元,有川鋒實
業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5年3 月(見本院卷
第87頁),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22日,已使
用近13年,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20 元【計算式
:9,200 -(9,200 9/10)=920 】,再加計前揭烤漆及
鈑金費用32,200元及工資費用1,6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在34,720元(920+32,200+1,600=34,72
0 )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即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即810 元
,餘9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