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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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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臺灣三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禎 訴訟代理人 陳品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新臺幣捌佰 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復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 1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過南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 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周融駿所駕駛因回堵而正停等中之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 擠,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瑤珍所駕駛亦因回堵而停等 中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共計43,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41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過南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周融駿所駕駛因回堵而 正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 車再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瑤珍所駕駛亦因 回堵而停等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4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川鋒實業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等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周融 駿所駕駛因回堵而正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 車,而自後追撞該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自 小客車再往前推擠撞及原告所有同向在前亦因回堵而停等中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若無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即不會發生,又車輛行駛中因回堵 而停等時,須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如剎車等作為,此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範目的,即係為避免車輛於行駛中,因未與前車保持適 當之間隔,致未能即時反應而發生碰撞自明,被告因上揭違 規之駕駛行為,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毀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 法有據。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200 元 、烤漆及鈑金費用32,200元、工資費用1,600 元,有川鋒實 業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5年3 月(見本院卷 第8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22日,已使 用近13年,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20 元【計算式 :9,200 -(9,200 9/10)=920 】,再加計前揭烤漆及 鈑金費用32,200元及工資費用1,6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在34,720元(920+32,200+1,600=34,72 0 )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即810 元 ,餘9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