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經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易謙
被 告 吳潔俞即允豪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並
非台中市,為
兩造所不
爭執(參見兩造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地址)。再查,原告固主
張兩造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業據被告所否認,本院再參以
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板樹體育館特賣會」之
抽成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
上開「108年3月板樹體育
館特賣會」契約之合意管轄訂有書面之證據,至兩造間其他
次特賣會合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卷第21至25、43頁)
,概與本件契約
無涉,是原告既未能提出書面證明本件「10
8年3月板樹體育館特賣會」之合約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難
認本件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住所既
在屏東縣,本院即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至
聲請人即被告雖以被告
居所及戶籍址均在
屏東而聲請移轉管轄
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聲請人為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
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
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