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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2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經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謙 被   告 吳潔俞即允豪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並台中市,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見兩造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地址)。再查,原告固主 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業據被告所否認,本院再參以 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板樹體育館特賣會」之 抽成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上開「108年3月板樹體育 館特賣會」契約之合意管轄訂有書面之證據,至兩造間其他 次特賣會合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卷第21至25、43頁) ,概與本件契約無涉,是原告既未能提出書面證明本件「10 8年3月板樹體育館特賣會」之合約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難 認本件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住所既 在屏東縣,本院即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即被告雖以被告居所及戶籍址均在 屏東而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聲請人為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 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 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為准駁之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