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全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妙珍
被 告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雯萍
訴訟代理人 梁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
本件原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7,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
卷第2頁)。
嗣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本金為67,440元(見本院卷
第13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訂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上研機電精密二期
廠辦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依系爭合
約書,工程承攬費用總計674,395元,付款方式為:⒈訂金
,請款20%;⒉外框完成請款20%,塞水路完成請款10%;⒊
內框按裝完成請款40%;⒋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
附保固
本票)。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並簽章
,即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即第4期尾款67,440元,
詎被告
拒絕給付,
爰依承攬及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最後的10% 尾款,是指要業主
即訴外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研機電公司)驗收
後才付款。因上研機電公司主張工程有瑕疵(含原告施作的
氣密窗),目前被告與上研機電公司還在訴訟、鑑定中,所
以還沒驗收完成。至於原告所提的106年11月27日的施工證
明單,僅是施作完成,不是驗收完成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
本案卷第135 、136 頁,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
要旨下,更正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為經營鋁門窗製造、安裝工程之公司,為被告所承包上
研機電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上
研機電精密二期廠辦興建工程之小包商,承作該廠辦工程之
「鋁門窗工程」。
㈡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簽定系爭合約書【見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26699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
背面】。
㈢依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為674,395 元,原告已請領90% 即
606,955 元,尚有10%工程款67,440元尚未領取。
㈣原告就鋁門窗工程於106年11月27日現場施作完成。
㈤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出具證物三施工證明單(見支付命令
卷第8 頁)予被告,施工證明單上簽名之尹定強為被告之經
理,林育成為原告的工務管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施作之鋁門窗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被告應給付剩餘10%工程款67,44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書第3頁付
款方式第4點
所稱「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該
業主係指被告或上研機電公司?㈡證物三施工證明單是否可
認為是被告對原告驗收合格之證明?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第3頁付款方式第4點所稱「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
,請款10%」,該業主係指被告或上研機電公司?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39年
台
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
經查,①由系爭合約書第1頁上方「業主(甲方)」、及第5
頁簽約用印欄位「業主(甲方)」,均係記載被告公司,可
知系爭契約所稱的甲方、業主,應係指被告公司。此由系爭
合約書第1頁付款辦法第3行載明:「每月10日前送請款單,
經甲方驗收合格後請款,當月25日放款(遇假日順延)」等
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正反面),對照被告就本件「鋁門
窗工程」之前3期工程款均已給付予原告,可知甲方即指被
告公司無誤。②其次,於大型工程案件中,
承攬人將其所承
攬之工程轉包與其他廠商(常稱為小包)
乃營繕工程所常見
之情形,一筆大型工程之完成通常繫於各個小包間之完工,
如此方使大型工程成就,然若小包與承攬人之間之
報酬請求
權繫諸於一件大型工程是否全部完工並經驗收通過,則小包
之報酬請求權除了自己完工外,亦須受到其他小包是否完成
工程之不確定因素,此應
非小包與承攬人簽約時主觀之真實
想法。本件原告施作之「鋁門窗工程」,係被告承攬上研機
電公司精密二期廠辦興建工程之一部,由被告轉包予原告(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而該上研機電公司精密二期廠辦興
建工程,總工程款高達74,488,000元,施工項目包含土建、
機電、設備、景觀等,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26號案件卷宗審閱無誤,足見該上研機電公司精密二期
廠辦興建工程具有一定規模,非屬小型工程。而本件原告施
作之「鋁門窗工程」,總工程款僅674,395元,施工
期間亦
不長(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定系爭合約書,原告於106年
11月27日施工完畢,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認原告
應無待上研機電公司就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始向被告請款
剩餘10%工程款之意。③再者,雖付款方式第4點,並非記載
「甲方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而係記載「業主驗收
合格放款後,請款10%」,就業主而言,究係指原告之定作
人(上包商)即被告,或整個工程的業主即上研機電公司,
似有疑義。然查,系爭合約書的文字是由被告繕打擬定乙情
,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對於系爭約
款內容,並無實質上共同草擬、商議、磋商之餘地,故契約
在解釋上有疑義時,應由擬定者承擔風險,而為有利於
相對
人之解釋,較為公允。蓋若被告的真意,係希望由訴外人上
研機電公司驗收合格後,方給付尾款予原告,被告大可擬定
約款為:「4.經上研機電公司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
。被告捨此不為,則有疑義時,宜對非契約擬定之相對人(
即原告)為有利的解釋。參以系爭合約書封面「業主」,亦
係記載被告公司,應可認系爭合約書第3頁付款方式第4點所
稱「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該業主應係指原告
之契約相對人即被告。
⒊綜上,可認系爭合約書第3頁付款方式第4點所稱「業主驗收
合格放款後,請款10%」,該業主應係指被告公司。
㈡證物三施工證明單是否可認為是被告對原告驗收合格之證明
?
原告就鋁門窗工程於106年11月27日現場施作完成,於106年
11月28日提出證物三施工證明單予被告,並經被告經理「尹
定強」簽名在案(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㈤)。①
觀諸該施
工證明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被告,及在施工項目「⒎紗門
窗按裝」及「⒓驗收」處,均有打勾,足見原告施作完成後
,被告對原告施工項目已完成驗收。②再
參酌證物三施工證
明單之施工內容欄記記載:「此工程焊接立窗、拆紙、塞水
路、排煙機組安裝、套紗窗均已施作完成」之內容,並無記
載原告之「缺失事項」或「待改善事項」,可認已經被告驗
收「合格」。故證物三施工證明單可認為是被告對原告驗收
合格之證明。③基此,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
格,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頁付款方式第4點,自得向被告
請款10%尾款67,44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係約定10% 之尾款67,440元,應由原告施作完成且經
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而被告既於106 年11月28日由經理尹
定強於施工證明單上簽名,完成驗收程序,已如前述,是被
告即應於106 年11月29日負給付之責,然被告拒不給付,依
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7,440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見
本案卷第85頁),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