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637號
原 告 陳皓盈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東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因原告起訴,雖因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而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參照),是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部
分,係以刑事程序中所認定之損害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而查,
本件原告請求關於財損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並
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蓋因刑法不罰過失毀損部分)
,亦即非屬刑事程序所認定之損害,此部分自非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範圍,即無免徵裁判費之問題,而應補納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
辦理:
一、請具體確認請求被告給付項目之明細。蓋因原告起訴係泛稱
財損30,000元,惟就各項損失之具體請求明細為何(如零件
費用、修復工資等),並未經特定,有礙訴訟之進行。
二、補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提出各項請求之證明文件或舉出證明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