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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2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協 訴訟代理人 楊雅汝 被   告 陳暄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10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0元,本金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到職,至108年5月6日離職 ,但被告實際工作天數自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0日不 滿3個月,所以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000元,惟因原告尚 未滿3個月,依業務人員薪資公告第⑶點附註「新進人員必 須滿3個月後才能支領獎金」,不得領取月績獎金,原告誤 發給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應返還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誤發之月績獎金21,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兩造勞動契約未約定「到職未滿3個月之員工,不發業績獎 金」,被告亦不知有該規定,且被告領取月績獎金21,000元 時雙方皆確認過且沒意見,原告竟於被告離職後,以有關新 進員工3個月適用期不發獎金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月績獎金 21,000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業 務人員薪資公告、薪資表、LINE截圖、照片、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公司之 業務人員薪資公告⑶「月績獎金--當月公司總月業績基本業 績......新進員工必須3個月後才能支領獎金制」,有業務 人員薪資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雖係於107年11月12日到職 ,至108年5月6日離職,但被告領取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 000元時,實際工作未滿3個月,依業務人員薪資公告第⑶點 附註「新進人員必實際工作天數自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 月30日不滿3個月,依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薪資公告之規定 ,被告即無法領取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000元。原告誤發 系爭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000元予被告,被告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誤發之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 21,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