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台大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協
訴訟代理人 楊雅汝
被 告 陳暄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10月0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0元,本金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到職,至108年5月6日離職
,但被告實際工作天數自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0日不
滿3個月,所以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000元,
惟因原告尚
未滿3個月,依業務人員薪資公告第⑶點附註「新進人員必
須滿3個月後才能支領獎金」,不得領取月績獎金,原告誤
發給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應返還原告,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誤發之月績獎金21,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兩造勞動契約未約定「到職未滿3個月之員工,不發業績獎
金」,被告亦不知有該規定,且被告領取月績獎金21,000元
時雙方皆確認過且沒意見,原告竟於被告離職後,以有關新
進員工3個月
適用期不發獎金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月績獎金
21,000元,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業
務人員薪資公告、薪資表、LINE截圖、照片、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原告公司之
業務人員薪資公告⑶「月績獎金--當月公司總月業績基本業
績......新進員工必須3個月後才能支領獎金制」,有業務
人員薪資公告在卷
可稽。查被告雖係於107年11月12日到職
,至108年5月6日離職,但被告領取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
000元時,實際工作未滿3個月,依業務人員薪資公告第⑶點
附註「新進人員必實際工作天數自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
月30日不滿3個月,依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薪資公告之規定
,被告即無法領取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000元。原告誤發
系爭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21,000元予被告,被告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誤發之108年1月份月績獎金
21,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