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甲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學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78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對訴外人陳佑茹有
債權未獲清償,而
執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74511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
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陳佑茹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執六
字第12844 號
扣押命令,就陳佑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8,575 元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14.94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0.996 ,超過6 個月以
上者按年息百分之1.992 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執行費86 9
元之債務,將陳佑茹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內
予以扣押;再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5 年度司執六字第0000
0 號移轉命令,將陳佑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 分之
1 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
嗣另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
5 年度司執六字第12844 號移轉命令,令被告自該命令送達
日起,於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將陳佑茹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按73.49%之比例將該
債權移轉予原告,而
上開扣押命令及
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被
告,被告亦未聲明
異議,亦未依
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陳佑茹
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所得領取之每月薪津之3 分
之1 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公司雖於105 年3 月21日即將陳佑
茹之勞工保險退保,但依陳佑茹之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清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檢送之
員警職務報告,足認陳佑茹自105 年3 月至106 年12月間均
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受領有薪資,而因原告對於陳佑茹之實
際薪資數額無法得知,故僅能按其月投保薪資每月20,008元
計算,則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計85,878元。
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前揭薪資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5,878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87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2 月3 日105 年度司執六字第00
000 號扣押命令、105 年2 月25日105 年度司執六字第0000
0 號移轉命令、108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司執六字第0000
0 號移轉命令及陳佑茹之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105 年
度司執字第12844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有陳佑茹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
認
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
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
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
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又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同法第115 條之1 、第118 條第2 項載有明文。準此
,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已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
,執行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105 年2 月3 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44 號扣押命
令及105 年2 月25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44 號移轉命令,
分別於105 年2 月16日及105 年3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且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陳佑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
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
令,上開陳佑茹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任職被告公
司
期間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陳佑茹變更為原告,陳佑茹
已喪失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期間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之金額給付
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計85,878元,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85,8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
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