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上彪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裕達
被 告 億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億
訴訟代理人 江佳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0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附表
所
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
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原告配合壁
紙施作工程事宜,並約定工程款為50,000元。原告依被告指
示於108年1月2日前完成壁紙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依合
約內容,被告應於108年1月3日,將所有款項支付原告。108
年1月3日偕同被告驗收,兩造驗收時,就電箱蓋遺漏未貼及
部分瑕疵
合意扣工程款10,000元,原告無須再施作外,被告
同意先支付30,000元,待一週後再支付尾款10,000元,但被
告並未依約還款,扣除被告於估價時先行給付10,000 元訂
金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0,000元。
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告
抗辯之陳述:
本件有多工種同時混雜施工,且板料直接靠牆堆放造成壁紙
損傷。且從油漆後的石膏板有明顯白邊,表示板材是油漆後
才變形隆起,亦是造成壁紙施工時平整,驗收卻不正常隆起
之主因。被告自108年1月2日驗收後索取發票並允諾匯款,
卻藉瑕疵待修復等各種理由,多次違反
誠信原則遲不支付工
程款。且於108年1月9日無視原告多次前往協調瑕疵修補方
式及意願,單方
解除契約。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牆壁轉角處壁紙重疊過寬、壁紙牆壁轉
角處及壁紙重疊處有多處不正常隆起、壁紙多處破裂等瑕疵
,原告於108年1月8日有嘗試修復其中一個牆面的壁紙瑕疵
,但原告當天修復後,經被告驗收後發現壁紙瑕疵仍無法改
善,原告施工品質無法讓人信服被告於108年1月9日通知原
告解除工程承攬契約。原告稱「從油漆後的石膏板有明顯白
邊,表示板材是油漆後才變形隆起,亦是造成壁紙施工時平
整,驗收卻不正常隆起之主因。」
惟因油漆廠商之施工區域
並
非原告壁紙工程的施工區域,且油漆區域之牆面隔板並非
隆起,而是原本牆面裝修時即預留接縫,而所謂油漆塗黑部
分交接處,實際上為原本牆面預留接縫,所謂板材隆起之反
白處,是拍攝光線角度問題。油漆塗橘紅部份,原本牆面也
是有預留接縫,但油漆廠商配合設計師規劃,有在此區域先
以批土施作後,才上橘紅油漆。黑色油漆可看出有預留接縫
,橘色處則看不出預留接縫,若牆面有任何部正常隆起,同
一牆面的橘色油漆部分應會出現變形,可見原告主張板材不
正常隆起造成施工瑕疵
乃推諉之詞。原告施工瑕疵而僱工重
做,被告因此支出28,571元,加計稅額1,429元合計30,000
元,被告已支付施工廠商,被告主張予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元,因電箱蓋遺
漏未貼及部分瑕疵,兩造合意扣工程款10,000元,原告無須
再施作,扣除被告於估價時先行給付10,000元訂金後,被告
尚須給付原告30,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報價單、
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正。
(二)按
民法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作壁紙工
程有瑕疪後,已請原告為修補,而原告修補後仍無法通過被
告公司驗收,被告因而僱工重做,被告因此支出28,571元,
加計稅額1,429元合計30,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
參本院卷第149頁),
堪信為真。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承上,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50,000元,扣除被告於估價
時先行給付10,000元訂金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0,000元;
而被告因施作工程有瑕疵而另僱工請人施作因此支出28,571
元,加計稅額1,429元合計30,000元,則雙方互負債務,均
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性質上並
非不得抵銷之債,
被告以其對原告之30,000元互為抵銷,乃有理由,抵銷後,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0,000元,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於10,000元
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被告雖有主張解除契約,惟本件原告已施工完畢,被
告又已雇請他人就瑕疵部分施作完畢,衡情僅得請求減少報
酬及損害賠償,應無解除契約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0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334元,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遂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爰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