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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3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322號 原   告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英妃 被   告 陳奕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1082號裁定,命 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13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