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顏淑麗即和林髮軒
被 告 寶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仁漢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經營美髮事業,須使用美髮產品,遂於民國102年5月
28日與被告簽訂寶彩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由被告每月供應相對
應價值之產品予原告。
詎,原告總計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然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總計價金為79,820元,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08年3月8日以臺中法
院郵局第541號函再次催告被告,仍未收被告回應,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需返還價
金46,180元。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46,18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付原告46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有關原證二送貨單及出貨單其中豐釀公司出貨單裡也有被告
公司的產品雞尾酒及蔘根洗髮精。
三、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書之合約起
迄日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
日止,收款日為每月30日,備註總金額120,000元。且就合
約第一項約定,貨品內容以被告所經銷之美髮用品為限,即
以「芝彩」品牌之各項產品為限。但原告提出出貨單是豐釀
公司的出貨單,原告顯然清楚訴外人韓志傑已在豐釀公司上
班,出貨單均
非由被告公司出貨。合約第三項約定,經銷目
標量規定經銷總金額為120,000元。合約第四項約定,經銷
範圍限「和林髮軒」髮廊。合約第五項約定,經銷
期間規定
有效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期滿未洽議續
訂合約者即期滿解約。合約第七項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
原告)應按月於各該月底結算當月份向甲方(即被告)進貨
之貨款總淨額,並簽發7日內到期支票或現金給付甲方抵償
貨款。亦即,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係被告先出貨,原告於月
底才結算貨款給付給被告,並非原告付款後被告才出貨,而
被告出貨與收款金額均相符,並無向原告溢收貨款。合約第
十三項約定,合約一式二份經雙方簽章後生效,各執乙份為
據。
惟原告未簽章。又系爭合約書於103年11月30日即已合
約屆期雙方委託經銷之關係已終止。且原告持豐釀專業美髮
系列102年11月至107年6月出貨單亦顯與系爭合約書期限即
內容規定不符。原告所提原證二送貨單其中「芝彩美髮品系
列」的貨品是被告出貨的,金額合計18,050元,被告有收受
此部分貨款,此外,其餘出貨單均非被告的出貨產品,被告
也並無收受該出貨金額。雞尾酒及蔘根洗髮精其製造廠商為
昇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伊只是中區經銷商,所
以訴外人韓志傑於離職後可能從別的經銷商拿到
上開貨品,
但並非被告公司出貨,也無跟被告公司下訂單及結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寶彩有限公司合約書、藝
思晨美髮品系列送貨單、芝彩美髮品系列送貨單、豐釀專業
美髮系列出貨單、
存證信函等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茲應予審究者,
厥為原告有否溢付被告
貨款46,180元之事實。
經查,系爭合約書之合約起迄日為自
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而原告所提出之豐釀專
業美髮系列出貨單之經辦人即訴外人韓志傑前曾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惟已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一紙,附卷
可稽。而原告所提出豐釀專業美髮系列出貨單
記載之日期均為102年10月31日訴外人韓志傑離職後之日期
。而豐釀專業美髮系列出貨單雖有被告公司的產品雞尾酒及
蔘根洗髮精。惟雞尾酒及蔘根洗髮精之製造廠為昇宏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僅為中區經銷商,故訴外人韓志傑
自有從其他經銷商拿到雞尾酒及蔘根洗髮精產品之可能。況
且,由系爭合約書第七項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應
按月於各該月底結算當月份向甲方(即被告)進貨之貨款總
淨額並簽發7日內到期之支票或以現金於當月月底前給付甲
方抵償貨款。可知,
兩造之供貨及給付貨款之方式為,被告
先出貨,原告於月底才結算貨款給付給被告,並非原告付款
後被告才出貨,故依常理,應是被告出貨數量之價額即為原
告應給付貨款之價額,而不生原告溢付貨款之情形,原告之
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系爭合約既已因期
滿而中止,被告又查無
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則原告解除
契約自不合法。從而,原告
猶憑以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貨款46
,180元,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