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3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10號 原   告 建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冠裕 被   告 黃苙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 由敦化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於中清路二段近后庄路口,適 有訴外人陳冠裕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由同方向同車道於前方行駛欲右轉 后庄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車輛前車頭, 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 估價修理費6,520元(包含零件費用3,720元、工資、烤漆 2,80 0元)。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車禍需進廠維修 ,原告維修期間受有二日之營業損失共3,554元(1,777×2 =3,554),合計損害10,0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理費用: 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20 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 為證,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720 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 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1月18日止,系爭 車輛已使用10月又4 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26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計工資、烤漆2,800 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為5,026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二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3,554元(1,77 7×2=3,554 )。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 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 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 元,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記載工時為二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受有 二日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尚屬合 理。故原告主張受有二日營業損失共3,554元(1,777×2=3 ,554),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8,580元(計算式:5,026+ 3,554=8,5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5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0×0.438×(11/12)=1,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0-1,494=2,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