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3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東建安全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荐紘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10元,並自民國107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8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 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將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減為 12,334元,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 由本院爰將本件訴訟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5月27日簽定106年學員機車棚改善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1,610元 ,被告僅支付99,276元,尚積欠原告12,334元。被告雖有開 立折讓單12,333元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該款項,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4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7年5月27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其中原按原告預設 值預定現場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 計價說明中第2項,本項工程須於請款日前與工地主任核對 數量,並檢附發票至甲方。惟原告在現場工作人員未簽核數 量狀態下,跳過核定流程,逕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請款,被 告公司於現場核對測量後,簽核實際面積為1,423.37(答辯 狀誤載為14,423.37平方公尺),但因原告已簽發發票,是 以按稅務標準作業流程開立折讓單與原告帳務沖銷稅款,並 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且按合約內容並無原告可收回安全網之 規定,原告於安檢後即行收回採購原料,迄今未還,原告未 有實際買賣對價,又收回已出貨之物料,原告無實際買賣結 果卻主張價金給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定有系爭工程合約,惟被告仍積欠 工程尾款12,334元(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積欠111,610元之 工程款,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2 ,334元)未給付等事實,惟為被告否認,並以有簽發折讓單 等語置辯。而原告以其不同意被告所簽發之折讓單,故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12,334元。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實際施 工完成面積為何?及被告簽發折讓單12,334元有否理由?經 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計價說明中第2項約定,「本項工 程須於請款日前與工地主任核對數量,並檢附發票至甲方。 」,故本件實際數量與價格依上開約定,原告仍須與被告工 地主任核對數量,始得據以向被告請款。查系爭工程預設值 預訂現場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惟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7條,即未經與工地主任核對數量簽核,乃逕向被告公司 會計部門請款,自與上開約定有違。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於現 場核對測量後,經核實際面積為1423.37平方公尺,有被告 提出之現場數量核對簽核資料為證,即原告對於其實際施工 完成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應認原告實際施工完成面積為1423.37平方公尺,被告經 核對數量後,據以給付原告實際完成之款項99,276元,並簽 發折讓單12,334元予原告,其憑此抗辯,即屬有據,原告前 揭主張,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 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2,33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3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