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東建安全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荐紘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10元,並自民國107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108年7月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
4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將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減為
12,334元,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程序,故
由本院
爰將本件訴訟
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5月27日簽定106年學員機車棚改善工程合約(
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1,610元
,被告僅支付99,276元,尚積欠原告12,334元。被告雖有開
立折讓單12,333元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該款項,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4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7年5月27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其中原按原告預設
值預定現場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
計價說明中第2項,本項工程須於請款日前與工地主任核對
數量,並檢附發票至甲方。
惟原告在現場工作人員未簽核數
量狀態下,跳過核定流程,逕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請款,被
告公司於現場核對測量後,簽核實際面積為1,423.37(
答辯
狀誤載為14,423.37平方公尺),但因原告已簽發發票,
是
以按稅務標準作業流程開立折讓單與原告帳務沖銷稅款,並
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且按合約內容並無原告可收回安全網之
規定,原告於安檢後即行收回採購原料,
迄今未還,原告未
有實際買賣
對價,又收回已出貨之物料,原告無實際買賣結
果卻主張價金給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定有系爭工程合約,惟被告仍積欠
工程尾款12,334元(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積欠111,610元之
工程款,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2
,334元)未給付等事實,惟為被告否認,並以有簽發折讓單
等語置辯。而原告以其不同意被告所簽發之折讓單,故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12,334元。從而,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實際施
工完成面積為何?及被告簽發折讓單12,334元有否理由?
經
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計價說明中第2項約定,「本項工
程須於請款日前與工地主任核對數量,並檢附發票至甲方。
」,故本件實際數量與價格依
上開約定,原告仍須與被告工
地主任核對數量,始得據以向被告請款。查系爭工程預設值
預訂現場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惟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7條,即未經與工地主任核對數量簽核,
乃逕向被告公司
會計部門請款,自與上開約定有違。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於現
場核對測量後,經核實際面積為1423.37平方公尺,有被告
提出之現場數量核對簽核資料為證,即原告對於其實際施工
完成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
故應認原告實際施工完成面積為1423.37平方公尺,被告經
核對數量後,據以給付原告實際完成之款項99,276元,並簽
發折讓單12,334元予原告,其憑此抗辯,
即屬有據,原告
前
揭主張,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
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猶憑以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2,334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3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