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楊勝祐
被 告 宇傑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鎮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鎮宇為被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5元。
嗣於
訴訟繫屬過程,變
更被告當事人為宇傑裝潢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楊鎮宇為被
告
法定代理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
上開當事人
變更,變更前後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發包切割工程予原告,工程總價合計新臺
幣(下同)43,575元,原告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元,尚欠23,575元工程款未付,爰
依
兩造間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統一發票兩
紙、被告匯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