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51號
原 告 雙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方
被 告 張盟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
承攬被告委託施工安裝地
點為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之8之冷氣空調安
裝工程之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7,062元
,原告已依約施作,並於107年9月28日竣工。
詎被告遲未依
約給付原告工程款,
俟經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7年11月14
日於台中市○○區○○街○○○號被告網路資料
所載之工作地
點,經由其母轉交5萬元,餘款77,06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仍未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給付
報酬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62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名片、請款單、
兩
造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及被告網站網頁資料為證,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給付報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77
062元,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起訴狀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承攬報酬債
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再本件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