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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3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51號 原   告 雙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方 被   告 張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承攬被告委託施工安裝地 點為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之8之冷氣空調安 裝工程之施作,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7,062元 ,原告已依約施作,並於107年9月28日竣工。被告遲未依 約給付原告工程款,經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7年11月14 日於台中市○○區○○街○○○號被告網路資料所載之工作地 點,經由其母轉交5萬元,餘款77,06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6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名片、請款單、兩 造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及被告網站網頁資料為證,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給付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77 062元,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起訴狀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承攬報酬債 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知 。再本件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