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8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昆德
被 告 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繁光
訴訟代理人 王逸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5,880元,原告並無重大違約事項,
詎被告逕行終
止保全服務契約,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除
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
不得終止本契約,被告
期間期滿前違約終止
系爭契約,
爰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服務費,共計10月又2天服務費11,19
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92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
兩造訂有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每月服務費新台幣5,880元,被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民國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則以存證信函表
示系爭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不同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等情,
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契約約定
,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經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應
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
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是以
被告如未有舉出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或經過原告同意,依
上開約定,被告不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惟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
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
裁判可資照)。查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
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系爭保全契約既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
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
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及被告不得任意終
止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
。被告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亦不爭執收受前開通知,
堪認系
爭保全契約業經被告一方合法終止,已生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之效力。
㈢原告主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不生效力,仍本於系爭保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
洵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9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