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23號
原 告 豐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連永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0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萬6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1月8日將其所承攬之國立台灣美
術館107 年度園區景觀雕塑「靜中有愛」作品遷移及景觀改
善工程,轉由原告施作,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卷第19、20
頁)(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已依約於107年12 月間
完工,承攬計有2筆,各為新台幣(下同)4萬1909元(含稅
)、5,000元(未稅),合計4萬6909元(含稅)。然被告
迄
今僅支付其中3萬7159元,尚有9,750元未給付(即第1 筆之
4,750元及第2筆5,000 元),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上開款項。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元。
四、被告之
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說明事項2 之約定,系爭工程
款並
非固定,而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系爭工程經被告
現場核對測量(防水粉刷78.03平方尺、貼磚11.21平方尺)
後,實際應付之金額為3萬7159元(卷第93、103至109 頁)
(含原告所述上開第1、2筆,即已含第2筆之5,000元),被
告亦已支付與原告,並無欠款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
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
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
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
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
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二)
經查,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國立台灣美術館107 年度園區景
觀雕塑「靜中有愛」作品遷移及景觀改善工程,轉由原告
施作(註:即兩造間存有(次)承攬契約),雙方並訂有
書面契約乙情,有卷附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卷第19、87頁
)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為
(次)
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已明。而
參諸,系爭承攬契
約書說說明事項二、請款辦法:「本工程報驗完工後於次
月10日前送達請款明細及發票,否則延至下期放款,並於
該月27日後支領款項,本工程內容如遇臨時狀況有增加需
另簽新約,如有減少,減少部分甲方(註:即被告)查算
後從本工程款扣除。」等語,並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與系
爭承攬契約書
所載工程款,亦有不同。足見,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係依承攬人原告之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甚明。準
此,定作人被告既否認承攬人原告依施工數量計算之工程
款,則依上(一)之說明,承攬人原告即就其主張施工數
量核算之工程款數額負有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 條
、第4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所舉卷第27
頁所示複驗完成證明書載有「缺失改善照片」(3/15改善
完成)乙語。足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須由承攬人原告
修補之必要已明。
是以,可否由承攬人原告片面提出之施
工數量計算工程款,
即非無疑。而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
額,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次
查,定作人被告已將卷第93頁所示工程連絡單寄發予原告
,並將發票差額稅金退回予原告乙情,已據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108年11月8日審理筆錄)。上開工程連絡單已載明
施作數量(註:即原告所指第1 筆)及點工(註:即原告
所指第2 筆),並含稅金及扣除保固款之數額,經核算後
系爭工程款為3萬7159 元,並已給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即承攬報酬)予承攬人原告乙情,尚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9,750 元,於法
即有未合,自
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