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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3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23號 原   告 豐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連永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1月8日將其所承攬之國立台灣美 術館107 年度園區景觀雕塑「靜中有愛」作品遷移及景觀改 善工程,轉由原告施作,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卷第19、20 頁)(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已依約於107年12 月間 完工,承攬計有2筆,各為新台幣(下同)4萬1909元(含稅 )、5,000元(未稅),合計4萬6909元(含稅)。然被告迄 今僅支付其中3萬7159元,尚有9,750元未給付(即第1 筆之 4,750元及第2筆5,000 元),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元。 四、被告之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說明事項2 之約定,系爭工程 款並非固定,而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系爭工程經被告 現場核對測量(防水粉刷78.03平方尺、貼磚11.21平方尺) 後,實際應付之金額為3萬7159元(卷第93、103至109 頁) (含原告所述上開第1、2筆,即已含第2筆之5,000元),被 告亦已支付與原告,並無欠款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 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 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 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 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國立台灣美術館107 年度園區景 觀雕塑「靜中有愛」作品遷移及景觀改善工程,轉由原告 施作(註:即兩造間存有(次)承攬契約),雙方並訂有 書面契約乙情,有卷附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卷第19、87頁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為 (次)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已明。而參諸,系爭承攬契 約書說說明事項二、請款辦法:「本工程報驗完工後於次 月10日前送達請款明細及發票,否則延至下期放款,並於 該月27日後支領款項,本工程內容如遇臨時狀況有增加需 另簽新約,如有減少,減少部分甲方(註:即被告)查算 後從本工程款扣除。」等語,並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與系 爭承攬契約書所載工程款,亦有不同。足見,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係依承攬人原告之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甚明。準 此,定作人被告既否認承攬人原告依施工數量計算之工程 款,則依上(一)之說明,承攬人原告即就其主張施工數 量核算之工程款數額負有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 條 、第4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所舉卷第27 頁所示複驗完成證明書載有「缺失改善照片」(3/15改善 完成)乙語。足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須由承攬人原告 修補之必要已明。是以,可否由承攬人原告片面提出之施 工數量計算工程款,即非無疑。而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 額,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次 查,定作人被告已將卷第93頁所示工程連絡單寄發予原告 ,並將發票差額稅金退回予原告乙情,已據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108年11月8日審理筆錄)。上開工程連絡單已載明 施作數量(註:即原告所指第1 筆)及點工(註:即原告 所指第2 筆),並含稅金及扣除保固款之數額,經核算後 系爭工程款為3萬7159 元,並已給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即承攬報酬)予承攬人原告乙情,尚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9,750 元,於法即有未合,自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