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陳立瑄
被 告 百祥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偉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5日與被告百祥攝
影企業有限公司(即京華城精品婚紗)訂立婚紗攝影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並已支付合約費用新臺幣19800元。原告
尚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服務,即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解
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19,800元。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
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原告業已交付合約費用19800元,
惟
已於被告尚未提供服務前終止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婚紗
包套契約、信用卡刷卡簽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line對話
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真實。
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再按
承攬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
契約,查兩造間之婚紗攝影契約應屬
承攬契約甚明,再原告
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上揭Line對話、本院
筆錄及送達回證
可佐,而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
完成,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再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
第259條第1款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是系爭契約既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依
前揭規定,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費用19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63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
終止承攬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