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938號
原 告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奕誠
訴訟代理人 呂珊茹
被 告 周韋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賠償臺幣8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
上揭法
條規定,縱
兩造有約定
合意管轄,
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
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
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
市,此有原告
起訴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