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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3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938號 原   告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誠 訴訟代理人 呂珊茹 被   告 周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賠償臺幣8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 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 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 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 市,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