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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4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74號 原   告 松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龍 被   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元為原告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後以書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3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 市○區○○街○○號前,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龍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該處倒車,因被告具跨越車道線行駛,預見車前狀況未採安 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亦有倒車疏失,致二車生碰撞肇事, 撞損系爭車輛。原告因該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00元 之損害,且受讓訴外人陳建龍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之債 權,合計為11200元。被告自應就其係肇事次因,負擔一半 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上揭損失之一半即5600元。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肇事次因,僅須負三成過失責任;又原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依法計算折舊。再 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係其自行委由鑑定而支出,屬被告 過失所致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獲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駕駛人具倒車疏失,及被告 具跨越車道線行駛,預見車前狀況未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致 遭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輛受損照片、行照 、估價單、費用單據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雙向 二車道路段,跨越車道線行駛,預見車前狀況未適採安全措 施,自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陳德龍駕駛系爭車輛,行至雙向二 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逆向倒車,且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 意其他車輛動態,自有違反上述規定而有過失,且係肇事主 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中市車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同此認定。本件倘非因被告及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上揭過失,系爭車輛不致發生碰撞受損,上 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具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 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失 以致肇事,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損 害,說明如下: 1.修復費用8200元部分: 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8200元中,其中零件係3600元,工資為4600元,有原告提出 之全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3、35 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 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86年11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可參,則算至107年10月13日發生本 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0元(計算式:3600×1/10 =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4600元,系爭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4960元(計算式:360+4600=4960),應屬 有據。 2.原告請求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此部分受讓訴外人陳德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 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收據及 債權讓渡書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上開鑑定費用之 支出不問係訴外人陳德龍或原告所支出,均係為蒐集對自己 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被告本件車禍肇事 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3.小結:原告主張受損金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 4,96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受損項目及主張,尚屬 無據,不予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駕駛人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 因,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情形、雙 方動向等,認原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成,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88元(計算式:4960X3 0%=1488)。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88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復依同 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6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