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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4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93號 原   告 武清清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下同) MLM-55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停放於台中市 ○○區○○路○段○○○○○號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於牽車時撞及同時停放上開地點為原告所有並騎乘之MVU-9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向左側 傾倒於地面而毀損,送修估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4萬6741元。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之機車均停放於台中市大里區湯姆龍之 騎樓,被告以徒手拉住其所有之機車,一時不慎,觸及停於 另一側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側傾倒,右側車身觸及地 面,僅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些微擦痕,不可能造成系爭 機車變速箱蓋、空氣芯、中停車柱、側停車柱、大燈、後扶 把、左邊條、左握把、右後視鏡、前銘鈑、後側VESPA 銘鈑 、左後視鏡、左煞車拉桿、左後視鏡座、前保桿、前避震搖 臂護蓋、後保桿、前面板、左車身、頭燈罩、儀表板蓋等受 損,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之真正,又該維修估 價單未經原告及京誠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營業所雙方簽名蓋章 ,該維修估價單並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憑證,原告應提出 收據證明其有支出上開修車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機車於 108年4月16日受損之照片,無法僅以估價單即得證明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請求上開修車費用,顯與被告無關;倘 鈞院認被告構成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予 折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於牽車時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而毀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右側倒地,且受損輕微,原告 主張之修理費存有不實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倒地後,並 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亦不到場調 解。僅泛言系爭機車倒地,不致於受有如原告主張之受損狀 況,尚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承其於上 開時地以徒手拉住被告機車,一時不慎,觸及停於另一側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側傾倒,右側車身觸及地面而造成 毀損等語。足見,被告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於 牽車時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同停放在旁 之系爭機車,使該機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 萬674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萬3141元、工資為1萬36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 ,再參照原告庭呈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直至108年4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個月又1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9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9 818元【計算方式:33,141×0.536×(9/12)=13,323,33 ,141-13,323=19,81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萬3418 元( 計算方式:19,818+13,600=33,4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