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93號
原 告 武清清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下同)
MLM-55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停放於台中市
○○區○○路○段○○○○○號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於牽車時撞及同時停放
上開地點為原告所有並騎乘之MVU-9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向左側
傾倒於地面而毀損,送修估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4萬6741元。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所有之機車均停放於台中市大里區湯姆龍之
騎樓,被告以徒手拉住其所有之機車,一時不慎,觸及停於
另一側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側傾倒,右側車身觸及地
面,
惟僅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些微擦痕,不可能造成系爭
機車變速箱蓋、空氣芯、中停車柱、側停車柱、大燈、後扶
把、左邊條、左握把、右後視鏡、前銘鈑、後側VESPA 銘鈑
、左後視鏡、左煞車拉桿、左後視鏡座、前保桿、前避震搖
臂護蓋、後保桿、前面板、左車身、頭燈罩、儀表板蓋等受
損,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之真正,又該維修估
價單未經原告及京誠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營業所雙方簽名蓋章
,該維修估價單並
非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憑證,原告應提出
收據證明其有支出上開修車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機車於
108年4月16日受損之照片,無法僅以估價單即得證明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請求上開修車費用,顯與被告無關;倘
鈞院認被告構成
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予
折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於牽車時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傾倒而毀
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右側倒地,且受損輕微,原告
主張之修理費存有不實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倒地後,並
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亦不到場調
解。僅泛言系爭機車倒地,不致於受有如原告主張之受損狀
況,
尚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其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自承其於上
開時地以徒手拉住被告機車,一時不慎,觸及停於另一側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側傾倒,右側車身觸及地面而造成
毀損等語。足見,被告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於
牽車時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同停放在旁
之系爭機車,使該機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
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 萬674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萬3141元、工資為1萬3600元
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 ,再參照原告庭呈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直至108年4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個月又1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9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9
818元【計算方式:33,141×0.536×(9/12)=13,323,33
,141-13,323=19,81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萬3418 元(
計算方式:19,818+13,600=33,418)。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