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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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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4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楊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月19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號前時,因駕駛疏忽,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喬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子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100 元(零件2,100元、工資5,000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 委修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沿中山路由 南向北行駛,我當時在機車停等區停等,號誌變綠燈,我先 行駛慢車道約50公尺後,然後要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 就被行駛內側直行之自小貨擦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A 車(即被告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沿中山路 由南向北直行之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2.A車右側前 方受損,B 車左側受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騎車,沿中山路由南向 北行駛最外側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而 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騎車有未保 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堪以認定。且訴外人黃 子豪駕駛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具有優先路權,被 告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再向左轉換至內側車道,訴外人黃子 豪就突然侵入其車道之被告車輛自無法預期,即或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被告騎車因有未保持 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堪認被告騎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100 元,其中零件 2,100元、工資5,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3年5 月20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 之106年7月19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3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10 元(計算 式:2,100×0.1=210)。另加計工資5,000元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10元(計算式:5,0 00+210=5,21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7,100 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5,210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5,2 1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7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