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楊祐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月19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號前時,因駕駛疏忽,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喬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子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100 元(零件2,100元、工資5,000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 委修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
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沿中山路由
南向北行駛,我當時在機車停等區停等,號誌變綠燈,我先
行駛慢車道約50公尺後,然後要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
就被行駛內側直行之自小貨擦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A 車(即被告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沿中山路
由南向北直行之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2.A車右側前
方受損,B 車左側受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足徵被告騎車,沿中山路由南向
北行駛最外側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而
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騎車有未保
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堪以認定。且訴外人黃
子豪駕駛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具有優先路權,被
告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再向左轉換至內側車道,訴外人黃子
豪就突然侵入其車道之被告車輛自無法預期,即或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被告騎車因有未保持
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堪認被告騎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100 元,其中零件
2,100元、工資5,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3年5 月20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
可佐,至被損害
之106年7月19日,實際使用
期間為13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10 元(計算
式:2,100×0.1=210)。另加計工資5,000元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10元(計算式:5,0
00+210=5,21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7,100 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5,210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5,2
10元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7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