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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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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4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黃永騏 被   告 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騏為被告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緣被告黃永騏駕駛被告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輛) 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 ○路與環中路口,因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春梅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957 元(含工資費用2萬664元、零件費用9萬1293元),業經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5成修復費用2萬515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萬51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5萬5979元;嗣 其中零件折舊後金額改以2萬9643元為請求,且因原告保戶 同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故以5成肇事責任 計算,而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黃永騏駕駛被 告公司所有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1萬1957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統 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 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均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原告保戶吳春梅2人駕車均有疏 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所致,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堪認被告與原告保戶吳春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 事因素,各當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永騏上 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 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1萬1957元,其工 資費用2萬664元、零件費用9萬1293元,而汽車之修理係 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2月,迄至肇事時即106年7 月21日,已使用約2年6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 萬964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 用2萬66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030 7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1萬1957元予吳春梅,然因吳春梅就系爭車 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50307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 僅以5萬307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與原告保戶吳春梅同為肇事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 吳春梅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認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2萬5154元(計算 式:50307元×50/100=2萬5154元,元以下4捨5入),方 屬允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2 萬5154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50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93×0.369=33,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93-33,687=57,606 第2年折舊值 57,606×0.369=21,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06-21,257=36,349 第3年折舊值 36,349×0.369×(6/12)=6,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49-6,706=29,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