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黃永騏
被 告 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揮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2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騏為被告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緣被告黃永騏駕駛被告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輛)
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
○路與環中路口,因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春梅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957
元(含工資費用2萬664元、零件費用9萬1293元),業經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5成修復費用2萬5154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萬515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5萬5979元;
嗣
其中零件折舊後金額改以2萬9643元為請求,且因原告保戶
同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故以5成肇事責任
計算,而
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黃永騏駕駛被
告公司所有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1萬1957元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統
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
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均視同
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原告保戶吳春梅2人駕車均有疏
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所致,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
堪認被告與原告保戶吳春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
事因素,各當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永騏
上
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
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所受損害
,
洵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1萬1957元,其工
資費用2萬664元、零件費用9萬1293元,而汽車之修理係
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
所載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2月,
迄至肇事時即106年7
月21日,已使用約2年6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
萬964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
用2萬66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030
7元。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1萬1957元予吳春梅,然因吳春梅就系爭車
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50307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
僅以5萬307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與原告保戶吳春梅同為肇事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
吳春梅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認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2萬5154元(計算
式:50307元×50/100=2萬5154元,元以下4捨5入),方
屬允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2
萬5154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50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93×0.369=33,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93-33,687=57,606
第2年折舊值 57,606×0.369=21,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06-21,257=36,349
第3年折舊值 36,349×0.369×(6/12)=6,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49-6,706=29,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