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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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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4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楊子儀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子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子儀為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星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子儀於108年1月7日下午6 時許,駕駛被告星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彰化縣○○市○道○號200公里南側向中線處時,因 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鴛鴦 所有、由訴外人林韋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3 46元(內含工資費用4,720元、烤漆費用18,432元及零件費 用194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4元(150元應係誤植),加計工資及塗 裝後,請求之總額減縮為23,196元。被告星光公司為被告楊 子儀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楊子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星光公司則以: 本件車禍確實是被告星光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楊子儀的過失所 致,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負賠償責任,但原告 請求的金額過高,蓋據被告楊子儀稱,當時只是輕輕的碰撞 ,不是很嚴重,維修費用應該不至於如此的高。被告星光公 司確實未看到系爭車輛,原告當時亦沒有通知被告星光公司 去看過車子即送維修,所以被告星光公司無法認同原告的請 求有理由,被告星光公司認為原告請求噴漆的範圍跟價格已 經是系爭車輛全車的價格,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經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53-91頁);參以被告星光公司不爭執其為被告楊子 儀之僱用人,及本件車禍係被告楊子儀之過失所致(見本 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楊子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楊子儀之過 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楊子儀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星光公司為被告楊子儀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代位 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查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予陳鴛鴦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3,346元(內含工資費用4,720元、烤漆費用18,432元及 零件費用194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43-45頁) 。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甚明。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 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月7日止,已使用3年3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加上工資費用4,720元、塗裝費用18, 43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系爭 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為23,196元(44+4,720+18,432= 23,196)。 2.然被告星光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認為不合理,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左後葉子板鈑金、左側門 皮(前後)鈑金、左門(前後)配件拆裝、調漆烤漆工時 等項,有該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7-43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楊子儀於調查筆錄所述,第一次撞擊 位置為右側車身等語,及訴外人林韋宏於調查筆錄所述, 伊原本在中線車道正常往前行駛,伊見伊左後方內側車道 之953-5F號計程車欲變換至中線車道,但伊外側有聯結車 ,故伊無法向外側車道閃避,953-5F號計程車就擦撞伊左 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頁),互核相符,堪認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遭擦撞之位置為左側車身,堪予認定 。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位在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位置,並無被告所辯全車噴漆之情形亦明,足徵前開估 價單、發票中、現場照片所載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項目、 情況,均核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相涉。審以被告星光公 司於車禍當時並未在場,事後亦未實際見及系爭車輛之狀 態(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僅仰賴被告楊子儀之陳述, 與系爭車輛之照片,即為前揭之答辯,尚屬無據,並無可 採。蓋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就系爭車輛之實體為檢視 、觸摸、拆卸,進行詳盡之檢查,非僅透過照片推論或他 人之陳稱描述所得比擬;且被告星光公司亦陳稱:由於沒 有看到系爭車輛,所以無法得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得以推論被告星光公司乃認同必 須實際看到車輛、瞭解車輛之狀況,始能進行維修之評估 一節,其徒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為由,空言抗辯,難 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8月1日 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9、10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連帶遲延責任無誤。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3,196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36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72=122 第2年折舊值 122×0.3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45=77 第3年折舊值 77×0.369= 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28 =49 第3年3月折舊值 49×0.369×(3/12)=5 第3年3月折舊後價值 49-5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