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楊子儀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
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子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子儀為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星光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楊子儀於108年1月7日下午6
時許,駕駛被告星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彰化縣○○市○道○號200公里南側向中線處時,因
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鴛鴦
所有、由訴外人林韋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3
46元(內含工資費用4,720元、烤漆費用18,432元及零件費
用194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4元(150元應係誤植),加計工資及塗
裝後,請求之總額減縮為23,196元。被告星光公司為被告楊
子儀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楊子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星光公司則以:
本件車禍確實是被告星光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楊子儀的過失所
致,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負賠償責任,但原告
請求的金額過高,蓋據被告楊子儀稱,當時只是輕輕的碰撞
,不是很嚴重,維修費用應該不至於如此的高。被告星光公
司確實未看到系爭車輛,原告當時亦沒有通知被告星光公司
去看過車子即送維修,所以被告星光公司無法認同原告的請
求有理由,被告星光公司認為原告請求噴漆的範圍跟價格已
經是系爭車輛全車的價格,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經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53-91頁);參以被告星光公司不爭執其為被告楊子
儀之僱用人,及本件車禍係被告楊子儀之過失所致(見本
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楊子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楊子儀之過
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楊子儀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星光公司為被告楊子儀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代位
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查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予陳鴛鴦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3,346元(內含工資費用4,720元、烤漆費用18,432元及
零件費用194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43-45頁)
。
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甚明。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
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月7日止,已使用3年3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加上工資費用4,720元、塗裝費用18,
43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系爭
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為23,196元(44+4,720+18,432=
23,196)。
2.然被告星光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認為不合理,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
載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左後葉子板鈑金、左側門
皮(前後)鈑金、左門(前後)配件拆裝、調漆烤漆工時
等項,有該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37-43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楊子儀於調查筆錄所述,第一次撞擊
位置為右側車身等語,及訴外人林韋宏於調查筆錄所述,
伊原本在中線車道正常往前行駛,伊見伊左後方內側車道
之953-5F號計程車欲變換至中線車道,但伊外側有聯結車
,故伊無法向外側車道閃避,953-5F號計程車就擦撞伊左
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頁),互核相符,
堪認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遭擦撞之位置為左側車身,
堪予認定
。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位在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位置,並無被告所辯全車噴漆之情形亦明,
足徵前開估
價單、發票中、現場照片所載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項目、
情況,均核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相涉。審以被告星光公
司於車禍當時並未在場,事後亦未實際見及系爭車輛之狀
態(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僅仰賴被告楊子儀之陳述,
與系爭車輛之照片,即為
前揭之答辯,尚屬無據,
並無可
採。蓋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就系爭車輛之實體為檢視
、觸摸、拆卸,進行詳盡之檢查,
非僅透過照片推論或他
人之陳稱描述所得比擬;且被告星光公司亦陳稱:由於沒
有看到系爭車輛,所以無法得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得以推論被告星光公司
乃認同必
須實際看到車輛、瞭解車輛之狀況,始能進行維修之評估
一節,其徒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為由,空言抗辯,
難
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8月1日
合法送達被告
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99、103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連帶遲延責任無誤。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3,196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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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36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72=122
第2年折舊值 122×0.3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45=77
第3年折舊值 77×0.369= 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28 =49
第3年3月折舊值 49×0.369×(3/12)=5
第3年3月折舊後價值 49-5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