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11號
原 告 捷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銘澤
訴訟代理人 王進順
被 告 謝明玲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
系爭遊覽
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5時03分,行駛在臺南市○○區○
○街一段時,與臺南市○○○段○○○○○○號土地所屬之原生
樹木樹枝碰觸,造成系爭遊覽車右後方之倒數第2塊玻璃破
裂,致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2日營業
損失26,000元,共計34,0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得將
債
權讓與於
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
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動產之
所有權,與基於該所有權而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各別獨立之權利,前者為物權,其讓與依
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應以讓與
合意及交付為之;後者
為債權,其讓與則依
上揭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
項規定辦理。
(二)
經查,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固為原告,此有行照1份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本件
訴訟標的則為基於該
所有權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讓與
之標的,而原告已於108年7月30日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29頁),另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依法
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依民法第97條規定,
上開債權讓與應已
合法通知被
告,故對被告發生效力。綜上,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法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故原告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4,000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