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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4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11號 原   告 捷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澤 訴訟代理人 王進順 被   告 謝明玲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 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5時03分,行駛在臺南市○○區○ ○街一段時,與臺南市○○○段○○○○○○號土地所屬之原生 樹木樹枝碰觸,造成系爭遊覽車右後方之倒數第2塊玻璃破 裂,致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2日營業 損失26,000元,共計34,000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 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動產之所有權,與基於該所有權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各別獨立之權利,前者為物權,其讓與依 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之;後者 為債權,其讓與則依上揭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 項規定辦理。 (二)經查,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固為原告,此有行照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訴訟標的則為基於該 所有權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讓與 之標的,而原告已於108年7月30日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9頁),另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依法 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依民法第97條規定,上開債權讓與應已合法通知被 告,故對被告發生效力。綜上,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法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故原告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