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30號
原 告 日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吳先菊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琪
被 告 連燦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2元,及自民國107年0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
8,35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30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近臺灣大道,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劉元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3,100元,包括輪圈更換金額5,300元、工資7,800
元、營業損失3,600元,總計16,700元,主張被告應負五成
之肇事責任,金額為8,350元,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35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人劉元琪違反特定標線(雙白線)於禁止變換車道
處變換車道而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車輛當時為直
行車,於正常行駛中遭原告車輛撞擊,伊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兩造前開主張,本件原
告之駕駛人劉元琪駕駛原告車輛,由中山路沿建國路中間
快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準備左轉,因當時下雨,未看清標
線,原告車輛向右偏向時未讓右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
,固有過失;而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左前
方右偏之原告車輛,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經
過,認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
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車輛應負擔百
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其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原告車輛
修理費之零件為5,300元、工資7,800元,有統一發票
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乃屬運輸業用客
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出
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
7年6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月又15
日。據此,原告車輛應以使用2年6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0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7,800
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107元
(計算式:1,307+7,800=9,107)。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自107年7月26日至7月28日止,受
有3日之營業損失,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依照臺
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
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0元,扣除每
日營業成本500元,每日營業損失1,270元,原告請求以
1,200元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車輛修復
期
間之營業損失為3,600元(計算式:1,200×3=3,6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以上合計12,707元(計算式:9,107+3,600=12,707)。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交通事故乃因原告車子向右偏向時未讓右後方直行之被告車
輛先行;而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左前方右偏
之原告車輛,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行為
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
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12元(計算式:12,707×
30% =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2元
,及自107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43元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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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438=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2,321=2,979
第2年折舊值 2,979×0.438=1,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9-1,305=1,674
第3年折舊值 1,674×0.438×(6/12)=3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4-367=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