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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4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30號 原   告 日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琪 被   告 連燦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2元,及自民國107年0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 8,35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30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近臺灣大道,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劉元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3,100元,包括輪圈更換金額5,300元、工資7,800 元、營業損失3,600元,總計16,700元,主張被告應負五成 之肇事責任,金額為8,350元,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35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人劉元琪違反特定標線(雙白線)於禁止變換車道 處變換車道而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車輛當時為直 行車,於正常行駛中遭原告車輛撞擊,伊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兩造前開主張,本件原 告之駕駛人劉元琪駕駛原告車輛,由中山路沿建國路中間 快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準備左轉,因當時下雨,未看清標 線,原告車輛向右偏向時未讓右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 ,固有過失;而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左前 方右偏之原告車輛,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經 過,認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 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車輛應負擔百 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其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車輛 修理費之零件為5,300元、工資7,800元,有統一發票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 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出 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 7年6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月又15 日。據此,原告車輛應以使用2年6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0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7,800 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107元 (計算式:1,307+7,800=9,107)。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自107年7月26日至7月28日止,受 有3日之營業損失,為被告不爭執,信為真。而依照臺 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 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0元,扣除每 日營業成本500元,每日營業損失1,270元,原告請求以 1,200元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之營業損失為3,600元(計算式:1,200×3=3,6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以上合計12,707元(計算式:9,107+3,600=12,707)。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交通事故乃因原告車子向右偏向時未讓右後方直行之被告車 輛先行;而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左前方右偏 之原告車輛,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行為 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 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12元(計算式:12,707× 30% =3,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2元 ,及自107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43元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438=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2,321=2,979 第2年折舊值 2,979×0.438=1,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9-1,305=1,674 第3年折舊值 1,674×0.438×(6/12)=3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4-367=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