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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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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4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6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溫聯嘉間強制執行事件,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午字第10533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 將溫聯嘉對其之每月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 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執行溫聯嘉對被告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 告。惟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溫聯嘉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 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 : 溫聯嘉於10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因擔任被告 公司臨時租車附駕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段落,且已離職,故無 法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35號執行命令之內文「..... .執行命令之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 效獎金、紅利等」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 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 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 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未依系 爭移轉命令交付原告關於溫聯嘉薪資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 6年9月20日、106年10月5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35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35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雖辯稱溫聯嘉於10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因擔 任被告公司臨時租車附駕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段落,且已離職 ,故無法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35號執行命令之內文 「......執行命令之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 金、績效獎金、紅利等」辦理等語,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繳單 位名稱為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而被告卻僅空言抗辯溫聯嘉於105年3月25日起至10 5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臨時租車附駕階段性任務已 完成段落,且已離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所辯應無 足採,應堪認溫聯嘉確有在被告處工作,原告主張應認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8,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