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03號
原 告 太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致達
被 告 翼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俐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
止,多次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原告均已依約提供使用,
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履經原告催款,不獲被告置理。
爰依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8萬4000 元之租金。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即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之人,實係訴外人陳年雄
,
而非被告。是原告向被告為
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
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訴外人陳年雄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乙
情,
業據原告陳明。而訴外人陳年雄事先已獲得被告公司同
意,且被告公司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予以核稅
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108年11月6日審理筆錄)。
是以,被告公
司顯係已授予訴外人陳年雄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甚明。是
被告公司為
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明。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尚有上開租金
未給付,此有卷附之統一發票、送機單影本
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