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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4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17號 原   告 謝文翔 被   告 尤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9時13分許,牽著 原告之寵物馬爾濟斯犬(寵物名「超可愛」,下稱寵物犬) 散步欲返家,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櫻城一街交岔口處 之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時,遭被告所豢養而當時未牽繩之犬隻 (下稱系爭犬隻)攻擊,致原告之寵物犬因此受有頸部4公 分、右肩胛2處及尾巴2處咬傷之傷害。事發後原告上前與被 告交換聯絡方式,被告當時即向原告表示系爭犬隻為其所有 並願負擔相關醫療費用,然經原告將寵物犬送至崇仁動物醫 院治療,並於期間再度致電被告欲商談賠償事宜,被告翌日下午7時3分許,即表示其不會賠償並請原告可直接提 告,其後即拒接原告電話。因原告已支出寵物犬受傷就診之 相關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被告於108 年8月26日至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稽查隊(下稱 動保處)製作筆錄時曾提及系爭犬隻前於櫻花市場亦曾咬傷 攤商所養之馬爾濟斯犬「布丁」,被告亦有賠償他人之情, 而經原告至該攤商查訪得知107年11月17日被告家屬曾攜系 爭犬隻至櫻花市場而咬傷攤商之寵物狗,被告隔日有向該攤 商表達歉意,有此可推知被告臉書於106年2月26日上傳系爭 犬隻照片今,已長達2年半以上,被告主張系爭犬隻為流 浪犬時實可採,蓋以系爭犬隻之攻擊性而言,若為無人犬 ,理應遭附近居民請動保處人員緝捕才是。又系爭犬隻雖未 植入晶片,然非可推諉陳稱並非被告所豢養,此登記制度與 占有人為何並無絕對關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咬傷原告寵物犬之系爭犬隻為流浪狗,非其所豢 養,因其之前有餵養過系爭犬隻,系爭犬隻認識其,所以跑 至其旁邊,原告過來詢問其是否是其犬隻,其回稱其有餵養 過,願意幫系爭犬隻支付一點醫藥費,原告問是不是其犬隻 ,其說對,才跟原告交換電話,原告要去哪裡檢查沒有關係 ,但金額請求1日3變。其問過其他動物醫院,也說應該3000 元左右。關於貼文部分,「閻愛睏」並非其家屬之臉書,不 知為何人,咬傷原告寵物犬之那隻狗不是其所養,牠是流浪 狗。原告所提被告臉書部分係其本人沒錯,照片上確實是當 天咬傷原告寵物犬的那隻無訛,然該張照片係別人傳給其, 其認為好看才做為大頭貼使用,並非在其住家內拍攝,若系 爭犬隻係其所養,其臉書中應該會有很多牠的照片。原告有 至動保處提告,其有去製作筆錄,動保處要查系爭犬隻是否 為其所養。若係其所養,其會帶去植晶片,養狗很麻煩,其 居住之公寓亦不可能讓其養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之寵物犬於上開時、地,遭當時未牽繩之系 爭犬隻攻擊,造成頸部4公分、右肩胛2處及尾巴2處遭咬 傷之傷害,而事發後原告上前與被告交換聯絡方式,被告 當時即向原告表示系爭犬隻為其所有並願負擔相關醫療費 用,然經原告將寵物犬送至崇仁動物醫院治療,並於期間 再度致電被告欲商談賠償事宜,惟被告迨至翌日下午7時3 分許,即表示其不會賠償並請原告可直接提告,其後即拒 接原告電話;又原告因此已支出寵物犬受傷就診之相關醫 療費用共8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兩造通聯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及第69至7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被告所豢養,被告為實際占有管領 人,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 置辯。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規定,寵物,指犬、貓及 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6款規 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是原告 主張系爭犬隻咬傷原告之寵物犬,而向被告為上開請求, 應以被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對於系爭犬隻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成立要件之一。是以本件爭點當 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 (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餵養之系爭犬隻侵害伊所有寵物 犬之健康,而對於被告為上開請求;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自始均否認該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被告為系爭犬隻 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存在,是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者, 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 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 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 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承此,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事發當時向 伊表示其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一節,既經被告陳稱「原告 當時問系爭犬隻是否為其犬隻,其稱是」等語,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援引被告上開陳述為據,本院當得 就此於兩造辯論後,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甚明。 (四)惟按,所謂事實上管領之力,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特 定人對於特定物已有實質上(確定且繼續)之支配力,並 排除他人干涉之客觀狀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事發當初有承認其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並願負擔醫藥費, 方留下連絡電話,足見被告為飼主無訛等情,則仍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其當初願賠償僅係認與系爭犬隻有緣分, 且曾餵食過,故願代為賠償原告寵物犬之相關醫藥費,然 其未曾承認其為飼主或占有人或所有人等情,且審之被告 自始均否認其為對系爭犬隻有占有或管領力之人,則被告 或者基於其前於事發時曾餵養過系爭犬隻,認與系爭犬隻 有緣,抑或為免系爭犬隻遭人通報動保處進行捕捉,方對 原告表示其願意代為賠償相關醫藥費用等情,尚非顯然悖 於常情事理,自難徒憑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犬隻為其犬 隻,並願意賠償醫藥費等情,即遽認被告對系爭犬隻為已 有實質上(確定且繼續)之支配力,並排除他人干涉之客 觀狀態,而為系爭犬隻之占有或管領之人。又者,原告就 伊所指被告前確有承認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等節,亦未再行 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本院認原告上開所指 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 (五)又者,原告雖提出被告臉書照片上引用系爭犬隻之照片等 為證;然被告就此既辯稱:其住家為公寓,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無法豢養犬隻,系爭犬隻僅為流浪犬,並未 居住其住家內,倘若其有豢養犬隻當必植入晶片以為管理 登記,至系爭犬隻既無晶片,亦未居住其住處等情在卷, 復原告亦未否認系爭犬隻並未植入晶片,且未能提出相關 被告於其住處豢養系爭犬隻之相關舉證,則因臉書照片之 取得管道來源等甚多,而自網路或取得照片等不同來源處 直接引用個人喜歡之人事物或動物之照片本屬頻繁,尚無 悖於事理,則被告辯稱其臉書照片純粹引用他處取得之系 爭犬隻之照片,因單純覺得系爭犬隻可愛,尚無從證明系 爭犬隻即為其所管理占有者等語,屬有據。蓋以,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既尚難認被告與系爭犬隻之居住空間存在 相當之連結關係,自難據此審認被告確有管理系爭犬隻及 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遽為審認被 告果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事實甚明。另查,系爭犬隻係僅套有項圈,然無牽繩且無 人牽繩之情況下,在臺中市○○區○○路與櫻成一街交岔 口附近處之便利超商路旁即被告住家附近之公共區域為自 由活動時,咬傷原告之寵物狗,而被告當時人在上開超商 外面座位區,有聽到狗吠聲及哀號聲才往該處看去,系爭 犬隻非咬傷原告寵物犬後第一時間即往被告方向前行,而 被告係為免系爭犬隻再度攻擊原告寵物犬而有拉住系爭犬 隻之頸圈,並執其身上之皮帶暫時綁住系爭犬隻等情,有 被告所提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且原告前於動保處亦陳稱「…牠還是咬到尾部。 在這過程中對方飼主都沒有過來關心及制止。我後來去統 一超商座位區找飼主,跟他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83頁),則被告辯稱系爭犬隻係流浪狗,平時於櫻花市場 活動,有不特定人提供食物為生,其雖曾餵食過,然無固 定、繼續餵養系爭犬隻及將系爭犬隻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 之行為等語,亦非無憑。蓋以被告既曾餵食過系爭犬隻, 則系爭犬隻因慌亂當下尋找較熟識之被告或基於其他因素 ,而於當日尋至被告當時所在位置,本與常理無違,且倘 若系爭犬隻果為被告管領並帶至上開處所進行活動者,依 理而言,系爭犬隻既有頸圈,被告當無不為繫繩竟其後隨 意以皮帶拴住系爭犬隻之餘地,且被告亦無於系爭事故發 出狗吠及哀號聲時卻未趨前對系爭犬隻之狀況加以關心聞 問,竟仍端坐於超商座位區之理,是以,原告據系爭犬 隻於事發後找至被告位置等情而主觀臆測系爭犬隻即為被 告所飼養者,容非可採。另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動保處 製作筆錄時提及其前曾為系爭犬隻賠償櫻花市場內之某一 攤販等情,而經伊查訪得知系爭犬隻前係被告家人帶至櫻 花市場發生咬傷攤商寵物狗之事件,被告因此曾為賠償等 語,並舉本院調取之動保處稽查談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 第10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市場之人均知系 爭犬隻為流浪狗,當時大家係湊錢賠償給攤商,並非系爭 犬隻為其犬隻方為賠償,系爭犬隻非其所飼養者等語;而 查,原告所指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動保處所 述上開情節亦與其於本院所為抗辯相同,即均否認其有何 曾基於為系爭犬隻占有人之地位而為賠償之情,復原告就 此稱無其他事項欲為調查及舉證,則原告上開所述伊個 人查訪之情節究否屬實,洵非無疑,自亦難為不利於被告 認定之證據甚明。 (六)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犬隻並無實質上(確定且繼 續)之支配力,及排除他人干涉之客觀狀態存在;復原告 亦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占 有人,而對該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坦承有餵養過系爭犬隻而當為占有人云云委無可採。 四、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所指被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 或占有人,而對該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等情為真,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犬隻咬傷伊之寵物狗,致伊所有寵 物狗受有上開傷害,伊因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因該債權發生原因之要件事實有所欠缺,而核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未符,是認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再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