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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方鈞 被   告 黃烽瑞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烽瑞於民國106年7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於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公 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迴轉倒車進入停車格,因 迴轉不當,碰撞於上開停車場內移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藍淑嬌所有,由訴外人莊政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910 元(含零件費用30,210元、工資23,700元),被告黃烽瑞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黃烽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客觀上為被告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鈞瀧公司 )之受僱司機,其當時迴轉停車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則 僱用人之被告鈞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745-YY號遊覽車係靠行在被告公司,名義係登記 在被告公司名下,是被告黃烽瑞在使用。被告黃烽瑞於系爭 交通事故時是想把745-YY號遊覽車停好,結果被系爭車輛撞 擊,所以被告黃烽瑞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 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 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迴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2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39至57頁);參以被告黃烽瑞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 在五峰旗收費停車場內要將車停入大型車停車格內,在往前 行駛時,我有看見該部8596-L9 號小客車在遠處靜止不動, 當時我已經確認過四周皆無車輛後才迴轉,再準備倒車插入 停車格時,該部8596 -L9號小客車突然就出現在我右前方, 結果就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黃烽瑞駕駛745-YY號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拍 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迴轉情形之分格畫面左上角(檔名: 收費停車場a3),勘驗結果為:「一、有四個畫面。二、播 放時間4分03秒至4分10秒被告車輛進入停車場。三、播放時 間4分11秒至4分19秒:被告車輛往大客車停車格方向移動。 四、播放時間4分20秒至4分26秒:㈠被告車輛進入大客車停 車格後,再向左迴轉。被告車輛繼續向左迴轉,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出現在畫面的右側(靜止狀態),被告車輛前車頭持 續往左轉,逼近系爭車輛左側車身。㈡於4 分20秒時可以看 見原告的銀色車輛出現在左下的畫面。於4分20秒至4分26秒 時,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迴轉移動時,系爭車輛在兩車發生 撞擊前也有緩慢的移動(從4 分24秒到27秒可以看見系爭車 輛出現在左上方的行車紀錄畫面)。五、播放時間4 分26秒 至4 分27秒:㈠被告車輛前車頭持續往左轉,與系爭車輛左 前保險桿碰撞後始煞車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被告黃烽瑞於系爭停車場 停車時,確有迴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系爭車輛 左前保險桿、左前輪胎上方葉子板、左前燈罩、左側燈受損 ,既係因被告黃烽瑞撞擊系爭車輛,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烽瑞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烽瑞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縱係靠行於被告鈞 瀧公司,在客觀上仍足以使人認被告黃烽瑞係為被告鈞瀧公 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鈞瀧公 司於被告黃烽瑞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 1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鈞瀧公司與被告黃烽瑞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910元,惟上開修復費 用包含零件費用30,21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 101年1月出廠、於101年2月10日領照,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 即106年7月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考量折舊因素後,原 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3,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所受必要修理費用損害 為26,721元(計算方式:3,021+23,700=26,721)。 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 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 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 ,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經查,參照本院勘驗上開745-YY號遊覽車之行車紀錄 器,可知於4分20至4分26秒時,系爭車輛在745-YY號遊覽車 迴轉移動時,在兩車發生撞擊前也有緩慢的移動。設若訴外 人莊政裕當時行駛時,有注意前方正在迴轉之被告黃烽瑞行 車方向,亦有機會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 應認訴外人莊政裕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黃烽瑞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而由 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比例。是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8,705元(計算式:26,721×0.7=18,7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自107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8,705元,及自10 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