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5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06號 原   告 阡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英 訴訟代理人 林東發 被   告 張文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14時27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MP—619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一段往甲堤路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一段174 號前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為原告所有而由訴 外人林宏岳駕駛之3198-LJ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6萬6000元。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MP—6196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支出修復費用6萬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 ,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6萬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2366元、鈑 金費用為7,105元、烤漆費用為1萬7421元、工資費用為9,10 8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補充資料表之系爭車輛基本資料 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1月出廠,直至108年9月5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4年8個月又4日,顯已超 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37元【計算方式:32,366×(1-9/ 10)=3,23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鈑金 費用、烤漆費用、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 3萬6871元(計算方式:3,237+7,105+17,421+9,108=36 ,871)。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8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