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310號
原 告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煜
被 告 大任品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達榮
訴訟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發」之
記載,應更正為「林健發」。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