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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5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310號 原   告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煜 被   告 大任品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達榮 訴訟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發」之 記載,應更正為「林健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