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嚴玉鳳
複代理人 吳秀怡
被 告 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
被 告 柯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
駁回。
被告柯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柯明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民
國(下同)107 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阿摩爾
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
復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柯明德,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62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柯明德應給付
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之變
更,
乃基於同一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柯明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中秋月餅商品之合作事宜,約定由原告
旗下之王君萍、楊巧愛、杜小比、Toby、水市○○○○路名
人於臉書上張貼被告商品實用經驗分享文章以行銷被告之產
品,而由被告就前揭承攬工作支付原告相應之報酬,原告分
別於106 年8 月17日、同年月28日針對
上開網路名人提供被
告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被告柯明德分別於同年月18
日、28日同意各該報價並將系爭報價單回傳予原告,故兩造
對於系爭報價單
所載內容業已達成
承攬契約之
合意(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而原告旗下網路名人業已張貼臉書分享文,
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所載:「報價內容經確認後,需於7 日
內先行支付第一期款,餘款於工作完成後1 個月內支付」之
付款條件,被告至遲原應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後1 個月內即
就未支付之餘款清償予原告,本件總金額為162,750 元,被
告柯明德僅支付其中102,000 元,就剩餘款項即62,750元尚
未給付,本件承攬工作與原告接洽者為被告柯明德,
惟相關
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簽章欄均以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之
名義蓋章及開立發票,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
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間,被告柯明德則為被告阿摩爾烘焙坊
即賴仕添之代表人,而被告二人之內部關係,與原告
無涉,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
仕添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若法院認定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柯明德之間,則備位請求被告柯明德給付本件承
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
仕添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柯明
德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則以:原告主張之款項
非伊所積
欠,係被告柯明德跟原告接洽,因為被告柯明德需要公司名
義開發票,所以被告柯明德借伊公司名義,原告網路宣傳係
米菲爸爸手工烘焙,非伊公司產品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柯明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中秋月餅商品之合作事宜,約定由原告旗
下之王君萍、楊巧愛、杜小比、Toby、水市○○○○路名人
於臉書上張貼被告商品實用經驗分享文章以行銷被告之產品
,而由被告就前揭承攬工作支付原告相應之報酬,原告分別
於106 年8 月17日、同年月28日針對上開網路名人提供系爭
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柯明德分別於同年月18日、28日同意系
爭報價單並回傳予原告,故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
旗下網路名人業已張貼臉書分享文,本件承攬契約總金額為
162, 750元,被告柯明德僅支付其中102,000 元,就剩餘款
項即62,750元尚未給付,本件承攬工作與原告接洽者為被告
柯明德,惟相關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簽章欄均以被告阿摩爾烘
焙坊即賴仕添之名義蓋章及開立發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價單、應付憑單、
FB貼文、存摺明細、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LINE對話
記錄、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先位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間存有系爭承
攬契約關係等語,惟為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否認,並
辯稱:原告主張之款項非其所積欠,係被告柯明德借其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柯明德之
間,且原告網路宣傳係米菲爸爸手工烘焙,非伊公司產品等
語。
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專案負責人欄「柯明德」係由被
告柯明德親筆簽名,且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對話之對象係
「柯先生」,並參以原告
自承本件承攬工作與原告接洽者係
為被告柯明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與原告聯絡接
洽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者確實為被告柯明德,
而非被告阿摩
爾烘焙坊即賴仕添。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
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與被告柯明德
間成立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惟系爭承攬契約自聯絡、簽
名確認報價單、匯款等均係由被告柯明德處理,被告阿摩爾
烘焙坊即賴仕添除於系爭報價單上蓋有發票專用章外,原告
與之並無任何磋商交易之行為,況細究上開網路名人發佈之
宣傳貼文,內容係宣傳「米霏爸爸手工烘焙」、「De gift
box expert禮盒專家」之月餅禮盒,並非被告阿摩爾烘焙坊
即賴仕添之商品內容,實
難認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有
何需授權付費原告宣傳他人之商品,而非自家商品之可能,
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就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確
有授權被告柯明德,或實際知此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擔
舉證責任。既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令被告阿摩爾烘
焙坊即賴仕添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人並非被告阿
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故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62,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部分: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
有明文。準此,「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為承攬契約必
要之點,當事人須就此二者明示或默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承攬契約始為成立。本件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7日、同年
月28日針對上開網路名人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告柯明德,被
告柯明德亦分別於同年月18日、28日同意系爭報價單並回傳
予原告,系爭報價單均註明工作為「臉書圖文分享文」或「
臉書直播分享文」、人選及個別費用金額,且經被告柯明德
確認並簽名回傳,顯見原告與被告柯明德間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業如前認定,而原告旗下網路宣傳貼文既已完成,被告
柯明德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柯明德給
付剩餘承攬報酬即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給付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柯明德給
付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柯明德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 │報價單人選│被告應付金額│被告實付日期及金額 │被告未付金額│
├─┼─────┼──────┼─────────────┼──────┤
│1 │王君萍 │84,000元 │106年8月31日20,000元 │54,000元 │
│ │ │ │106年12月15日10,000元 │ │
│ │ │ │合計30,000元 │ │
├─┼─────┼──────┼─────────────┼──────┤
│2 │楊巧愛 │78,750元 │106年10月19日30,000元 │8,750元 │
│ │杜小比 │ │106年10月20日30,000元 │ │
│ │Toby │ │107年11月16日10,000元 │ │
│ │水市太太 │ │合計70,000元 │ │
├─┼─────┼──────┼─────────────┼──────┤
│ │合計 │ │ │62,750元 │
└─┴─────┴──────┴─────────────┴──────┘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