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嚴玉鳳 複代理人  吳秀怡 被   告 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 被   告  柯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柯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柯明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07 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阿摩爾 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柯明德,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62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柯明德應給付 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 更,乃基於同一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柯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中秋月餅商品之合作事宜,約定由原告 旗下之王君萍、楊巧愛、杜小比、Toby、水市○○○○路名 人於臉書上張貼被告商品實用經驗分享文章以行銷被告之產 品,而由被告就前揭承攬工作支付原告相應之報酬,原告分 別於106 年8 月17日、同年月28日針對上開網路名人提供被 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柯明德分別於同年月18 日、28日同意各該報價並將系爭報價單回傳予原告,故兩造 對於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業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而原告旗下網路名人業已張貼臉書分享文, 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所載:「報價內容經確認後,需於7 日 內先行支付第一期款,餘款於工作完成後1 個月內支付」之 付款條件,被告至遲原應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後1 個月內即 就未支付之餘款清償予原告,本件總金額為162,750 元,被 告柯明德僅支付其中102,000 元,就剩餘款項即62,750元尚 未給付,本件承攬工作與原告接洽者為被告柯明德,惟相關 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簽章欄均以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之 名義蓋章及開立發票,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 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間,被告柯明德則為被告阿摩爾烘焙坊 即賴仕添之代表人,而被告二人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 仕添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若法院認定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柯明德之間,則備位請求被告柯明德給付本件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 仕添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柯明 德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則以:原告主張之款項非伊所積 欠,係被告柯明德跟原告接洽,因為被告柯明德需要公司名 義開發票,所以被告柯明德借伊公司名義,原告網路宣傳係 米菲爸爸手工烘焙,非伊公司產品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柯明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中秋月餅商品之合作事宜,約定由原告旗 下之王君萍、楊巧愛、杜小比、Toby、水市○○○○路名人 於臉書上張貼被告商品實用經驗分享文章以行銷被告之產品 ,而由被告就前揭承攬工作支付原告相應之報酬,原告分別 於106 年8 月17日、同年月28日針對上開網路名人提供系爭 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柯明德分別於同年月18日、28日同意系 爭報價單並回傳予原告,故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 旗下網路名人業已張貼臉書分享文,本件承攬契約總金額為 162, 750元,被告柯明德僅支付其中102,000 元,就剩餘款 項即62,750元尚未給付,本件承攬工作與原告接洽者為被告 柯明德,惟相關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簽章欄均以被告阿摩爾烘 焙坊即賴仕添之名義蓋章及開立發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價單、應付憑單、 FB貼文、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統一發票、LINE對話記錄、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先位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間存有系爭承 攬契約關係等語,惟為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否認,並 辯稱:原告主張之款項非其所積欠,係被告柯明德借其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柯明德之 間,且原告網路宣傳係米菲爸爸手工烘焙,非伊公司產品等 語。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專案負責人欄「柯明德」係由被 告柯明德親筆簽名,且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對話之對象係 「柯先生」,並參以原告自承本件承攬工作與原告接洽者係 為被告柯明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與原告聯絡接 洽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者確實為被告柯明德,而非被告阿摩 爾烘焙坊即賴仕添。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 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與被告柯明德 間成立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惟系爭承攬契約自聯絡、簽 名確認報價單、匯款等均係由被告柯明德處理,被告阿摩爾 烘焙坊即賴仕添除於系爭報價單上蓋有發票專用章外,原告 與之並無任何磋商交易之行為,況細究上開網路名人發佈之 宣傳貼文,內容係宣傳「米霏爸爸手工烘焙」、「De gift box expert禮盒專家」之月餅禮盒,並非被告阿摩爾烘焙坊 即賴仕添之商品內容,實難認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有 何需授權付費原告宣傳他人之商品,而非自家商品之可能, 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就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確 有授權被告柯明德,或實際知此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負擔 舉證責任。既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令被告阿摩爾烘 焙坊即賴仕添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應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人並非被告阿 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故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62,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備位部分: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 有明文。準此,「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為承攬契約必 要之點,當事人須就此二者明示或默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承攬契約始為成立。本件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7日、同年 月28日針對上開網路名人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告柯明德,被 告柯明德亦分別於同年月18日、28日同意系爭報價單並回傳 予原告,系爭報價單均註明工作為「臉書圖文分享文」或「 臉書直播分享文」、人選及個別費用金額,且經被告柯明德 確認並簽名回傳,顯見原告與被告柯明德間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業如前認定,而原告旗下網路宣傳貼文既已完成,被告 柯明德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柯明德給 付剩餘承攬報酬即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阿摩爾烘焙坊即賴仕添給付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柯明德給 付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柯明德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 │報價單人選│被告應付金額│被告實付日期及金額 │被告未付金額│ ├─┼─────┼──────┼─────────────┼──────┤ │1 │王君萍 │84,000元 │106年8月31日20,000元 │54,000元 │ │ │ │ │106年12月15日10,000元 │ │ │ │ │ │合計30,000元 │ │ ├─┼─────┼──────┼─────────────┼──────┤ │2 │楊巧愛 │78,750元 │106年10月19日30,000元 │8,750元 │ │ │杜小比 │ │106年10月20日30,000元 │ │ │ │Toby │ │107年11月16日10,000元 │ │ │ │水市太太 │ │合計70,000元 │ │ ├─┼─────┼──────┼─────────────┼──────┤ │ │合計 │ │ │62,750元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